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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榜首(原名魏榜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榜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魏榜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中有關毒品犯罪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魏榜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榜首前於民國 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9 年 8 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毒偵緝字
    第 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 217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另㈠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 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㈡於 101 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 103 年度智易緝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
    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4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 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5 月 14 日上午
    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號 4 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魏榜首於警詢時之供│供述於 108 年 5 月 14 日為│
│    │述                    │警採集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
│    │                      │並封籤捺印之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於 108 年 5 月 14 │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日上午 11 時 45 分為警採集│
│    │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E108 │
│    │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0351號之事實。           │
│    │1 份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
│    │紙(檢體編號:E108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0351號)             │之事實。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
│    │各 1 份               │戒執行完畢 5 年後,犯本件 │
│    │                      │施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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