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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斯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95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段及松智三街口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斯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職於109 年2月11日08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松智三街口,見犯嫌葉思維徒步行走行跡可疑、且眼神閃爍,旋即將葉嫌攔下進行身份查證。經查葉嫌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且109年1 月1 日起迄該日止,均未主動至警政單位作毒品尿液採驗,故依規定帶葉嫌返回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途中葉嫌當下以口頭方式向警方承坦近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據此事證,警方立即發動偵查作為,再取得葉嫌同意文件後採集尿液送驗。然葉嫌所排放之尿液檢體以台塑生醫快速檢驗試劑(嗎啡試劑)進行初步鑑驗後,係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特此報告。」,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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