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9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拾伍點肆參玖貳公克,純質淨重參拾點參參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勝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5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8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建行路與龍岡路口某網咖內,以新臺幣3 萬5,000 元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之人取得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1.95公克,因檢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1.94公克,純質淨重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35.481公克,因檢驗取用0.0418公克,驗餘毛重35.4392 公克,純質淨重30.339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檢盤查,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1.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35.4392 公克,純質淨重30.3394 公克)。黃勝安即於警採集尿液送驗前,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55 號卷第11至18頁、第103 至105 頁、第163 至167 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155 號卷第27至35頁、第43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51 至153 頁,本院卷第19至47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所得吸收之施用毒品輕行為,應僅限施用該所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有之施用毒品行為。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08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08 年12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購買而持有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1.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35.4392 公克,純質淨重30.3394 公克),顯見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屬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吸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兩者間有吸收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勝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三)被告先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符合自首規定(詳下述),故不會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是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1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5 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1.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5.4392 公克,純質淨重30.3394 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55 號卷第125頁、第151 至153 頁),俱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