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宥夆
徐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黎宥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徐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宥夆、徐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文件上,載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字樣,並蓋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故公訴意旨認該等印文,亦屬公印文,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不詳共犯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迨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後,又指派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存摺,被告2 人又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其所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之時間密接,提款之地點亦均在全家超商建美店內,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王清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認屬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七)被告2 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接續持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年輕力壯,且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因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參與集團之協力分工,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被告更以不實之公文書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惟念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另衡被告黎宥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被告徐偉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到2 萬3 千3 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2 人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實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蓋用,是爰不併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取得之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雖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及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所有,且皆已由被告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是認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徐偉豪所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全數交與被告黎宥夆,並由被告黎宥夆再交與該詐騙集團,而未實際拿到報酬,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38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被告2 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起訴書就被告2 人提領之10萬元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17號
被 告 黎宥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徐偉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宥夆(所涉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確定)、徐偉豪(所涉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招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佯稱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二科「陳東隆」及科長「黃成志」,於107 年
4 月11、12日陸續以電話向王清和佯稱涉及刑案須提供帳戶
予檢察官監管,並由「陳東隆」要求王清和於107 年4 月13
日下午1 時50分前往臺中市南區三民路346 巷口見面,「陳
東隆」並交付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
書取信王清和,王清和不疑有他旋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陳東隆」,「陳東隆」得手後旋將王清和之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黎宥夆、徐偉豪提領,黎宥
夆旋於107 年4 月14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徐偉豪前往新竹市○區
○道○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建美店(下稱全家超
商建美店),並由徐偉豪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AT
M 自動櫃員機插入該提款卡,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提領2 萬元、2 萬元
、2 萬元、2 萬元及2 萬元共計10萬元得手,徐偉豪旋將中
國信託帳戶及贓款交由黎宥夆層交詐欺集團上手。嗣王清和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黎宥夆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有│
│ │查中之供述 │ 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
│ │ │ 告徐偉豪前往全家超商建美店之│
│ │ │ 事實。 │
│ │ │2.被告黎宥夆雖辯稱:被告黎宥夆│
│ │ │ 自超商領完款項後方知被告徐偉│
│ │ │ 豪提領款項云云,惟經本署勘驗│
│ │ │ 全家超商建美店107 年4 月14日│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黎宥夆於│
│ │ │ 107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53分時│
│ │ │ 亦有出現在提領處,被告黎宥夆│
│ │ │ 對於被告徐偉豪提領贓款之舉措│
│ │ │ 顯非事後才知情,其所辯顯係事│
│ │ │ 後狡辯卸責之詞。 │
├──┼──────────┼───────────────┤
│2 │被告徐偉豪於警詢及偵│被告徐偉豪坦承有加入詐諞集團,│
│ │查中之證述 │並於被告黎宥夆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 │ │被告徐偉豪前往全家超商建美店後│
│ │ │,被告黎宥夆交付王清和之中國信│
│ │ │託帳戶提款卡,由被告徐偉豪操作│
│ │ │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款項共計10萬元│
│ │ │,隨後並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
│ │ │贓款交付被告黎宥夆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和警│證明告訴人王清和受騙並將中國信│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託帳戶提款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 │ │員「陳東隆」之事實。 │
├──┼──────────┼───────────────┤
│4 │本署勘驗筆錄、被告黎│1 、證明被告黎宥夆107 年4 月14│
│ │宥夆個人戶籍及相片影│ 日 凌晨1 時53分時出現在全 │
│ │像資料、 │ 家超商建美店提領處之事實。│
│ │ │2 、證明被告徐偉豪於107 年 4 │
│ │ │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全家超│
│ │ │ 商建美店操作提款設備之事實│
│ │ │ 。 │
├──┼──────────┼───────────────┤
│5 │王清和之中國信託帳戶│證明王清和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7 │
│ │交易明細資料 │年4 月14日凌晨2 時許遭提領10萬│
│ │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黎宥夆、徐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為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
收之。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