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宜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劉宜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因另案持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劉宜慶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坦承扣得之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1.25公克,因檢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1.24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2支、吸食器1 組均為其所有。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宜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18頁、第147 至148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75至81頁、第83至93頁、第95至97頁、第151 頁、第157 頁,本院卷第17至52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2 支及吸食器1 組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宜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扣得之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1.24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2 支、吸食器1 組均為其所有,有被告109 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1.2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57 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2 支及吸食器1 組,俱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