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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最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卻未戒除一再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保全,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7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毛重0.768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93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
    被      告  黃國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及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1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
    107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
    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108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
    於108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
    與中園路交岔路口加油站,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22日凌晨0 時
    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
    重0.77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國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
│    │                      │開扣案物。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8 年9 月22日為│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編號對照表。          │號為E000-0000 號,毒品│
│    │                      │檢體編號為DE000 -0000 │
│    │                      │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 E000-0000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 DE000-0000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紙。                  │安非他命。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 │                      │
│    │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                      │
│    │小包。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 1 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