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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佳翰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第83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22日止。復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件又經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8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9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王牌旅館206號房經警查獲,並經警提示並告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即當場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毒偵卷第14頁),是警員於查獲被告時,僅依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懷疑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並無確切之跡證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據此,可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主動供述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吳佳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第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東國旅社118號房內,以將咖啡包
    倒入水中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址設桃園市○○
    區○○街0號王牌旅館206號房內查獲,經警出示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且吳佳翰向警坦承有使用毒品咖啡包,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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