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一級」;第一行記載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9 號」;第五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一級」;第六行至第八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方式及內容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又於①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上開應執行刑A與④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之107 年間因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審訴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0日,該二罪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三、訊據被告謝咸義固於警詢、偵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然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 年年初,且係施用海洛因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員警怎麼可以隨便臨檢伊就帶伊回去採尿,伊當時質疑伊又不是在不良場所,警察怎麼可以隨便把伊回去採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32ng/ml ,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 ng/ml 之約2.264 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㈡又被告雖辯稱員警有違法採集尿液之情云云,然被告遭警盤查,經查詢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依法須接受尿液採檢,然被告數次未到驗,經取得被告同意而採尿,有被告警詢筆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是警方於本件之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四、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其中有多項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32ng/ ml)、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另案在監服刑,已可與外界隔離,刑度上無庸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79號
被 告 謝咸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8
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0日12時13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8 年9 月30日12時13分
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咸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