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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游紅桃蘇品蓁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君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沒收物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柏君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某公園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購買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純質淨重16.32 公克而持有之。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東」之成年男子,以86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並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惟未及售出,即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而不遂。陳柏君在其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8 年7 月23日凌晨5 時許,在員警對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3樓之1 租屋處執行同意搜索之前,主動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毒品交付警員並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犯罪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君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查扣證物照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煙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49公克,驗餘淨重5.47公克,空包裝重0.9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如附表二所示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並達10公克以上(淨重18.11 公克,驗餘淨重18.08 公克,空包裝重1.89公克,純度90.11 %,純質淨重16.32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17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如附表三所示白色晶體8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38.49 公克,包裝總重約25.25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13.24 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013.19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陳柏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依上述鑑定結果所示,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驗前淨重高達1013.24 公克,已逾一般施用毒品者為供個人施用而少量持有之合理數量,益徵被告陳柏君所稱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係其為販賣營利而購入一情,堪信符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柏君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柏君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持有為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柏君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柏君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次復再犯相同性質之罪,是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案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均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法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各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被告陳柏君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購入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陳柏君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犯各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陳柏君所犯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各罪,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陳柏君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另被告陳柏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於其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執行同意搜索之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毒品,並向警員表示其有如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犯罪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柏君所犯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各罪,遞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被告陳柏君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復遞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復再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君僅為圖私利,即購入如附表三所示重量高達約1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以伺機販賣,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流布,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故並無縱依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況本案被告陳柏君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陳柏君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柏君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事實欄一、(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實欄一(二)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非是,且為圖牟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且備供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總計8 包、重量高達約1 公斤,數量非少,倘流佈於市,顯將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足認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陳柏君犯後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所欲銷售之第二級毒品幸均未流入市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柏君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驗餘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又盛裝上開大麻1 包、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之包裝袋,各與殘留其上之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陳柏君所有,分別供其於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於販入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秤度各該毒品以確保數量正確所用之物,而為供其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行動電話4 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柏君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 09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沒收物名稱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驗餘第二級毒品大麻(驗│
│    │5.49公克,驗餘淨重5.47公│餘淨重5.47公克)及其包│
│    │克,空包裝重0.99公克)。│裝袋1 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沒收物名稱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重18.11 公克,驗餘淨重18│驗餘淨重18.08 公克)及│
│    │.08 公克,空包裝重1.89公│其包裝袋1 個          │
│    │克,純度90.11 %,純質淨│                      │
│    │重16.32 公克)。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沒收物名稱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包(驗前總毛重1038.49 公│他命(驗餘總淨重約1013│
│    │克,包裝總重約25.25 公克│.19 公克)及其包裝袋共│
│    │,驗前總淨重約1013.24 公│8 個                  │
│    │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
│    │驗餘總淨重約1013.19 公克│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備註         │
├──┼────────────┼───────────┤
│ 1  │電子磅秤1臺             │被告陳柏君所有供其犯事│
│    │                        │實欄一、(二)所示持有│
│    │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    │                        │克以上罪、事實欄一、(│
│    │                        │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未遂罪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