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子淞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子淞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料理刀壹把及運動鞋壹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子淞因積欠高利貸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上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速邁樂加油站附近停放後,見胡博淞獨自在加油站之辦公室上班,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料理刀1 把闖入上址辦公室,持刀抵住胡博淞背部,並喝令胡博淞交出現金,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胡博淞不能抗拒後,取得胡博淞持有之加油站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430 元及胡博淞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並逼問胡博淞提款卡密碼,胡博淞因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遂說出密碼,並任由徐子淞騎乘其所有停放在上開加油站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徐子淞騎乘前揭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棄置機車,再乘坐計程車返回上開加油站附近,並駕駛其前揭汽車離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統一超商,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胡博淞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徐子淞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胡博淞上揭帳戶內共3 萬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拘獲徐子淞到案,並扣得現金1 萬5,000 元(已發還胡博淞)、料理刀1 把及運動鞋1 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博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徐子淞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博淞、證人即被害人余家慶、證人林合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4張附卷可稽,並有料理刀1 把及運動鞋1 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強盜,只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被告強盜告訴人胡博淞財物所使用之料理刀1 把,其刀面銳利,質地堅硬等情,有照片1 張在卷可徵(見偵字卷第65頁),足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是核被告徐子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即不同犯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係為強盜財物之目的,而拿取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並以自動提款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及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具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徐子淞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料理刀威嚇告訴人,以此方式強逼告訴人交出財物及提款卡密碼,除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外,並破壞社會治安,漠視國家法令之情節甚明,且被告前於107 年11月間即因涉犯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不知所警惕,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不知深刻反省,仍漠視國家法制,則其犯罪情節自屬非輕,然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罪,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告訴人強盜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行,態度尚可,但犯後態度係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非可作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就全案情節觀之,被告係在清晨持料理刀進入僅告訴人單人工作之加油站,並強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被告犯罪手段尚非極其輕微,是依其犯罪情狀,處以上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料理刀1 把及運動鞋1 雙,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強盜得款1 萬430元,並持提款卡領走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款項3 萬元,然其中贓款1 萬5 千元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胡博淞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頁),是就其餘未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共計2 萬5,430 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被告另強盜得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 張,固同係犯罪所得,然斟酌該提款卡可重新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已將該提款卡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非刑法上之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之2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