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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婉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婉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條件向戴秀菊及陳楸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林婉靜於民國108 年12月底至109 年2 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陳婧華」(LINE ID :zhoZ000000000 )之詐騙集團成員接洽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拍照方式將其名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4 。嗣先由所屬詐騙集團致電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附表,但缺漏未附,應予補充),林婉靜復依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奕儒day 」之人指示分別於109 年1 月2 日、1 月3 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明路之廣明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萬元,並將所得款項轉交給「奕儒day 」指派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林婉靜並因此取得8 千元之報酬。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娩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8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陳楸鈺、戴秀菊警詢所述相符,另有戴秀菊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陳楸鈺提出之郵局存款簿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來電截圖、被告提出之臉書文章截圖、LINE聯絡人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及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11013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1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任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LINE暱稱「陳婧華」、「奕儒day 」及甲男等人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LINE暱稱「陳婧華」、「奕儒day 」及甲男,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詐騙告訴人戴秀菊、陳楸鈺等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先是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後參與提取贓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件於本次犯行所得之報酬為八千元,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09年度偵字第11013 號卷第19頁、第138 頁),是其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八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起訴書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不僅未引用組織犯罪條例之條文,且對於被告加入之犯罪組織之組成、成員或分工均未有任何舉證或說明,雖被告坦認本案其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院從卷內資料觀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所參與者為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行為的認知,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惟公訴意旨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應賠償金額│給付方式                                  │
│號│(新臺幣)│                                          │
├─┼─────┼─────────────────────┤
│1 │75,000元  │自民國109 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
│  │          │至戴秀菊中和區農會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
│  │          │-0000000),前七期每期應給付一萬元,最後一│
│  │          │期應給付五千元。                          │
├─┼─────┼─────────────────────┤
│2 │40,000元  │自民國109 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
│  │          │至陳楸鈺郵局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
│  │          │52),每期應給付一萬元,共計四期。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匯款時間、地點              │
├──┼─────┼───┼─────────────┼──────────────┤
│1   │109 年1 月│戴秀菊│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965│10萬元                      │
│    │2 日      │      │486273號去電告訴人戴秀菊,├──────────────┤
│    │          │      │佯稱為其姪女,因資金周轉問│109 年1 月3 日11時12分許,於│
│    │          │      │題,需借款10萬元,致使戴秀│新北市○○區○○街000 號(國│
│    │          │      │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光街郵局)                  │
│    │          │      │年1 月3 日11時12分匯款10萬│                            │
│    │          │      │元至被告林婉靜中華郵政(70│                            │
│    │          │      │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2   │109 年1 月│陳楸鈺│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973│11萬元                      │
│    │2 日10時45│      │484565號去電被害人陳楸鈺佯│                            │
│    │分        │      │稱為其友人阿香,因急需用錢├──────────────┤
│    │          │      │故需借款,致使陳楸鈺陷於錯│109 年1 月2 日15時56分許,於│
│    │          │      │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1 月2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38之1 │
│    │          │      │日12時56分許匯款13萬元至被│號(大坑口郵局)            │
│    │          │      │告林婉靜中華郵政(000-0000│                            │
│    │          │      │0000000000)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