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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曾淑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榕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46號、108 年度偵字第3128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榕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葉榕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月14日前某日時,先依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完成後,復於108 年5 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 號統一超商蓮花門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92頁、130 頁、140 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12626 卷第47至49頁,偵31949 卷第51至55頁、57至59頁、63至65頁,偵7787卷28至30頁),並有張亞琦、張淑雅、黃偉倫、、柯彥如提出之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2626 卷第71至72頁,偵31949 卷第135頁、191 頁);賀崇倫及張月女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31949 卷第207 至211頁,偵7787第4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案件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626 卷第55頁、57頁、59頁、63至69頁、71至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31949 卷177 至179 頁、185 頁、187 至18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31949卷第193 至199 頁、201 頁、203 頁、20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31949 卷第215 至217 頁、219 頁、22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87卷第42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26 卷第61至62頁,偵31949 卷第201 頁,偵7787卷第44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626 卷第105 至116 頁,偵31949 卷第101 至107 頁,偵7787卷第34至4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亦自陳有工作經驗,依其生活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知道一般人或公司行號要申辦金融帳戶沒什麼困難,我不知道也不能控制進出我帳戶的資金是否為合法資金,我是因為當時有工作的需求,才會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56至58頁),足見被告將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 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幫助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不法分子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 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而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彰銀帳戶詐騙被害人柯彥如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詐騙其餘被害人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一行為關係,依前開說明,是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

(三)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尚難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積極先向親人籌措款項以彌補被害人張亞琦、張淑雅、賀崇倫、張月女所受損失,另被害人黃偉倫因尚無意願和解,被害人柯彥如則係聯絡未果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警詢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在電子廠上班,月薪約2 萬5,000 元等情(見偵字卷第3 頁,原金訴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業以與被害人盧世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97至98頁、125 頁),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沒收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匯入帳戶│
│    │害人      │                      │、方式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張亞│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8  │108 年 5 月 25│3萬元     │彰銀帳戶│
│    │琦        │年 5 月 25 日晚間 7 時│日晚間 8 時 48│          │        │
│    │          │13 分許,冒充「 YAHOO │分許,在宜蘭縣│          │        │
│    │          │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羅東鎮中正路  │          │        │
│    │          │致電告訴人張亞琦,佯稱│194 號彰化商業│          │        │
│    │          │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成│銀行羅東分行  │          │        │
│    │          │經銷商,需操作自動櫃員│ATM 現金存款。│          │        │
│    │          │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              │          │        │
│    │          │人張亞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108 年 5 月 25│3萬元     │彰銀帳戶│
│    │          │                      │日晚間 8 時 52│          │        │
│    │          │                      │分許,在宜蘭縣│          │        │
│    │          │                      │羅東鎮中正路  │          │        │
│    │          │                      │194 號彰化商業│          │        │
│    │          │                      │銀行羅東分行  │          │        │
│    │          │                      │ATM 現金存款。│          │        │
├──┼─────┼───────────┼───────┼─────┼────┤
│2   │告訴人張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8  │108 年 5 月 23│3萬元     │合庫帳戶│
│    │雅        │年 5 月 23 日中午 12  │日下午 3 時 54│          │        │
│    │          │時 50 分許,冒充告訴人│分許,在新北市│          │        │
│    │          │張淑雅國小同學「謝厚餘│中和區合作金庫│          │        │
│    │          │」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商業銀行某分行│          │        │
│    │          │,致告訴人張淑雅陷於錯│ATM 匯款。    │          │        │
│    │          │誤而委託友人黃彥豪匯款│              │          │        │
│    │          │。                    │              │          │        │
├──┼─────┼───────────┼───────┼─────┼────┤
│3   │被害人黃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8  │108 年 5 月 25│2 萬 9,989│彰銀帳戶│
│    │倫        │年 5 月 25 日晚間 8 時│日晚間 8 時 41│元        │        │
│    │          │11 分許,冒充「樂天拍 │分許,在高雄市│          │        │
│    │          │賣」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某郵局 ATM 匯 │          │        │
│    │          │黃偉倫,佯稱因作業疏失│款。          │          │        │
│    │          │誤將其設定成批發商,需│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
│    │          │云云,致被害人黃偉倫陷│108 年 5 月 25│2 萬 9,985│彰銀帳戶│
│    │          │於錯誤而匯款。        │日晚間 9 時 1 │元        │        │
│    │          │                      │分許,在高雄市│          │        │
│    │          │                      │某統一超商 ATM│          │        │
│    │          │                      │匯款。        │          │        │
├──┼─────┼───────────┼───────┼─────┼────┤
│4   │告訴人賀崇│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8  │108 年 5 月 22│15萬元    │彰銀帳戶│
│    │倫        │年 5 月 22 日某時,冒 │日下午 3 時 10│          │        │
│    │          │充告訴人賀崇倫之友人「│分許,在臺北市│          │        │
│    │          │楊美鵝」致電,佯稱欲買│中正區羅斯福路│          │        │
│    │          │房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4 段 120 號臺 │          │        │
│    │          │賀崇倫陷於錯誤而匯款。│灣銀行公館分行│          │        │
│    │          │                      │臨櫃匯款。    │          │        │
│    │          │                      ├───────┼─────┼────┤
│    │          │                      │108 年 5 月 23│18萬元    │彰銀帳戶│
│    │          │                      │日下午 1 時 44│          │        │
│    │          │                      │分許,在臺北市│          │        │
│    │          │                      │中正區羅斯福路│          │        │
│    │          │                      │4 段 120 號臺 │          │        │
│    │          │                      │灣銀行公館分行│          │        │
│    │          │                      │臨櫃匯款。    │          │        │
│    │          │                      ├───────┼─────┼────┤
│    │          │                      │108 年 5 月 24│12萬元    │彰銀帳戶│
│    │          │                      │日下午 2 時 44│          │        │
│    │          │                      │分許,在臺北市│          │        │
│    │          │                      │中正區羅斯福路│          │        │
│    │          │                      │4 段 120 號臺 │          │        │
│    │          │                      │灣銀行公館分行│          │        │
│    │          │                      │臨櫃匯款。    │          │        │
├──┼─────┼───────────┼───────┼─────┼────┤
│5   │告訴人張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8  │108 年 5 月 22│5萬元     │合庫帳戶│
│    │女        │年 5 月 21 日上午 10  │日下午 2 時 24│          │        │
│    │          │時許,冒充告訴人張月女│分許,在屏東縣│          │        │
│    │          │友人「黃麗娟」致電,佯│枋寮鄉枋寮村中│          │        │
│    │          │稱因投資周轉需求而欲借│山路 255 之 2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月女│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銀行枋寮分行臨│          │        │
│    │          │                      │櫃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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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柯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108 年5 月25日│2萬9,987元│彰銀帳戶│
│    │如        │5 月25日晚間7 時16分許│晚間8 時41分許│          │        │
│    │          │,冒充富邦MOMO購物網客│,在臺北市南京│          │        │
│    │          │服人員致電柯彥如,佯稱│復興捷運站外之│          │        │
│    │          │因作業疏失,增訂10組商│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ATM轉帳       │          │        │
│    │          │能解除云云,致被害人柯│              │          │        │
│    │          │彥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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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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