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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郭于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友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粉紅色自行車1 輛,業經發還由被害人謝葉容香具領保管等情,經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回復;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 輛,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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