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鏡鎧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鏡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5月21時14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第13至14行「於110年5月21日2時30分許,以假買賣之詐術,致許煥昇陷於錯誤」應更正為「於110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以假買賣之詐術,致許煥昇陷於錯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那個笑」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俾該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周宇心遭詐騙後匯款入該帳戶且即為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就涉犯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頁),應認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鏡鎧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同意與告訴人調解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58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83號
被 告 徐鏡鎧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徐鏡鎧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
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
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那個笑」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1
日2時30分許,以假買賣之詐術,致許煥昇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7,100元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許煥昇驚覺遭詐騙,乃訴警偵辦。
二、案經許煥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鏡鎧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那個笑」所屬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煥昇之指訴 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同上。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本刑。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