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煙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攀爬踰越該處大門後」,更正為「攀爬踰越該處大門,並將上開小貨車開進工廠內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美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13 號、第7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3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刑,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入監前職業為人力粗工、日薪1,000 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廢鐵100 公斤,經被告變賣後得款1,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而為被告變賣上開物品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70號
被 告 張美煙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
行,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1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09
年4 月29日凌晨3 時58分許,駕駛其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 另案提起公訴) ,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由黃俊清管領之長益鐵工廠,攀爬踰越該處大門後
,破壞價值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之監視器( 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 ,徒手將價值共計800 元之廢鐵100 公斤搬至
前開小貨車後載離得手。嗣黃俊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俊清、遭竊小貨車所有人陳能琦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20張、鉅錫企業社
估價單照片1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
警政府警察局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開
小貨車) 、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
盜罪嫌。另被告其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