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2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永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永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⑴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101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7 罪)、7 月、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⑹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⑹所示罪刑,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5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嗣後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而持有之,被告所為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檢品1 包(重量、鑑定結果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
├────┼───┼─────────────┼───────────────────┤
│粉末檢品│1 包 │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0.8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
│ │ │,空包裝重0.38公克)。 │ 475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17 頁】。│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見毒偵字卷第43 頁)。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毒偵字卷第123 頁)。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36號
被 告 郭永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達因多次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5 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2 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年
籍不詳之綽號「地痞」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
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
許,為警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85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永達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本署偵訊之供述 │時間、地點,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品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被告經扣案之毒品編號 │
│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DK-0000000 號。 │
│ │毒品編號對照表 1 紙 │ │
├──┼──────────┼─────────────┤
│3 │法務部調查局 109 年 │證明被告持有之物品經鑑定結│
│ │8 月 21 日調科壹字第│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
│ │00000000000 號濫用藥│0.85 公克)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 1 紙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被告持有上開扣案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 │份、刑案現場照片 3 │ │
│ │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 1 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