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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累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3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 年6 日;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2 年6 日接續執行,已於108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人姜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惟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補充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禁藥之數量、其轉讓禁藥對象僅證人姜佳明1 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8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凌晨2 時30許、109 年1 月間及109 年2 月初某
    日,均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
    約1 公克(第1 次)及約0.5 公克(其餘4 次)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無償轉讓與姜佳明施用共計5 次。嗣於109 年3 月
    9 日下午4 時17分許為警在上開住所查獲甲○○另涉有販賣
    毒品等犯行(另案偵辦),並於該址3 樓房間及地下室扣得
    海洛因2 包(淨重0.06公克)、安非他命2 包(淨重0.1 公
    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姜佳明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姜佳明間通訊監察譯文。
  ㈣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甲○○平日確實有接
    觸毒品及毒品交易之事實,益徵其自白可採。
二、所犯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特別規定,而應
    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而被
    告先後5 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0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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