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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89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0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4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文強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於潘文強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網頁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潘文強涉嫌持用槍砲案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 年2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475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查扣之槍管僅有1 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管1 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槍管                │1 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支使用)│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潘文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強明知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間,在臉書(Facebook)網站,以新臺幣(下同)
    7,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模擬槍1 支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
    ),將該模擬槍之金屬槍管卸除,放置在其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並將該模擬槍其餘部件棄
    置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址。嗣潘文強因與友人發生口角,為壯
    聲勢,遂於同年10月5 日1 時許,將其把玩其他槍枝(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之影
    片發布在個人Instgram頁面,經他人瀏覽後檢舉;經警於10
    9 年12月15日21時28分許,在潘文強上開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住處拘捕潘文強,並當場扣得上開金屬槍管
    1 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文強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2、證明被告於109 年2 月起持 │
│    │                      │   有金屬槍管1支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警方有於前揭時間,在被告│
│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桃園市龜山區員林坑路1075巷52│
│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號住處,扣得金屬槍管1 支之事│
│    │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1 │實。                        │
│    │張、查扣物品照片3 張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扣案槍管1 支,認係已貫通│
│    │局110 年3 月19日山警分│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偵字第1100008656號函、│組成零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10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
│    │政部110 年2 月25日內授│                            │
│    │警字第1100870475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之金屬槍管1 支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94號
被      告  潘文強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
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文強明知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間,在臉書(Facebook)網站,以新臺幣(下同)
    7,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模擬槍1 支
   (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
    ),將該模擬槍之金屬槍管卸除,放置在其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並將該模擬槍其餘部件棄
    置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址。嗣潘文強因與友人發生口角,為壯
    聲勢,遂於同年10月5 日1 時許,將其把玩其他槍枝(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之影
    片發布在個人Instgram頁面,經他人瀏覽後檢舉;經警於10
    9 年12月15日21時28分許,在潘文強上開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住處拘捕潘文強,並當場扣得上開金屬槍管
    1 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文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1 張、查扣物品照
    片3 張。
(三)內政部110年2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475號函。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之金屬槍管1
    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辦理由:
    被告潘文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 年
    度審訴字第471 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案犯行與前案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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