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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佳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祥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祥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原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祥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冰糖佯充毒品,上網兜售詐騙,所為實非可取,幸為警佯裝購毒者而查獲,僅止於詐欺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供犯罪所用之情形            │
├────────────┼──────────────┤
│冰糖4包                 │佯充為毒品販賣(即編號2至5)│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黃祥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駿有意以冰糖充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而詐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15時20分許,使用電腦
    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尋找不特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買家,並發
    現使用暱稱「找樂子」之喬裝員警為可能買家後,即以通訊
    軟體向員警謊稱欲出售3.5 公克、價格為新臺幣8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使員警陷於錯誤,相約碰面交易。另黃祥駿則
    將冰糖裝入透明夾鍊袋,冒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於109 年8
    月25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
    易,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冒充毒品之白色、透明晶
    體4 小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祥駿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 2-5未檢出甲基安非他│
│    │鑑定書                │命成分。                │
├──┼───────────┼────────────┤
│3   │現場查獲照片          │扣案物品及現場狀況。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本件扣案物。            │
│    │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蒞字第8921號
    被      告  黃祥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541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0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茲提
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如下:黃祥駿有意以冰糖充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而詐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15時20分許,使用電
    腦設備連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尋找不特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買家,並發現使用暱稱「快樂美酒」之喬裝員警為可
    能買家後,即以遊戲內發送訊息之功能向員警謊稱欲出售
    3.5 公克、價格為新臺幣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使員警陷
    於錯誤,相約碰面交易。另黃祥駿則將冰糖裝入透明夾鍊袋
    ,冒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於109 年8 月25日20時15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並扣得冒充毒品之白色、透明晶體4 小包,因而查悉上
    情。
二、更正本案所犯法條如下: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更正理由如下:
    經查,本件係喬裝購毒員警在遊戲全頻聊天室留言「找樂子
    」後,被告黃祥駿遂主動以遊戲私訊功能聯繫喬裝員警,進
    而討論交易毒品事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109 年度偵
    字第28432 號卷第57頁),是被告雖有使用網際網路為詐欺
    工具,然並無對公眾散布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爰提出補充理由如上,請貴院參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6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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