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政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判決撤銷沒收及追徵部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1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10 年2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守法觀念實為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電動車1 輛,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梅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莊政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華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6月、5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193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0年3月30日凌晨4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安
東路與北園路口人行道上,徒手竊取MASILUNGAN RAQUEL PA
LMES(中文姓名:梅思,菲律賓籍,下稱梅思)所有之車身號
碼LKT0000000號電動車1輛得手後,莊政華即在臉書通訊軟
體MARKET社團中,以暱稱「莊政華」上傳欲以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價格販售上開電動車之訊息,經警於網路發現莊政
華販售之電動車外觀與梅思失竊之上開電動車特徵相符,遂
佯裝買家與莊政華聯繫買賣事宜,嗣經警於110年3月31日下
午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逮捕
依約前來交車之莊政華及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允照(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電動車1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梅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動車1輛,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允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政華傳訊息請其於110年3月31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待被告販售完電動車後,載其離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獨自1人竊取上開電動車之事實。 5 被告莊政華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對話紀錄4則 證明被告上網以15,000元價格,販售上開電動車之事實。 6 被告莊政華與同案被告李允照對話紀錄4則 證明被告莊政華請同案被告李允照於110年3月31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電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