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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國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袁國義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不詳時間向年籍姓名不詳之藥頭」更正為「於110年2月19日前約1、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國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其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再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於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至10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8年7月間、108年8月26日、108年10月下旬某日、108年10月30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6月、9月、5月、3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其假釋,則被告上開假釋若經撤銷,仍應執行殘餘刑期,尚非已執行完畢。而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所能預知及調查,為免日後因假釋撤銷,致形成不應論累犯而論累犯之違法,影響被告之權益,是本案暫不論累犯,附此敘明。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盤查時,經警策動後,即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主動將其藏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花盆內之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交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坦認其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嗣更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被告110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2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據(詳偵卷第49至57頁),足見被告確係在其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目的在於自己把玩(詳本院卷第54頁),並未查獲被告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乙節,暨考量被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長短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做油漆工,日薪新臺幣2,400元,需要扶養一個18歲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查扣被告所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民國110年8月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011號函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27頁至129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時查扣被告所有、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既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21347號鑑定書(詳偵卷第119至119頁反面)可考,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21號
  被   告 袁國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國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向年籍姓名不詳之藥頭,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由槍砲
    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所組裝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後,即將之藏放於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後再
    改藏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花盆內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10年2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爲警盤查袁國義時,經警
    策動後,袁國義即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自首主動交付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袁國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清單。
  ㈢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
    0021347號):證明扣案之改造手槍無殺傷力。
  ㈥內政部110年8月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011號函:證明扣案改
    造手槍內所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袁國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舉係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然查:該改造手槍經送
    鑑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21347號)在卷可佐,已如前述
    ,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和前開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爲不起訴處分,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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