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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美香李佳穎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德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與葉恩均(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胡博鈞(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08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有罪確定)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接受葉恩均之指示交付該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手機及交通費用並協助安排住宿、指派詐騙工作,以及收取詐騙不法所得、分配酬勞等工作,被告並可從中取得詐騙所得2%至3%之報酬。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指派胡博鈞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取款,並提供工作機以便胡博鈞隨時接受集團成員之指示。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陳月雲之電話,並佯稱陳月雲之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毆打,需付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擺平之詐術,致陳月雲陷於錯誤,然因陳月雲現金不足,雙方協議由陳月雲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門口放置內裝有10萬元之紅包等內容。再由胡博鈞按該集團指示,於同日中午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取得陳月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放置之內含現金10萬元之紅包後,隨即搭乘由不知情之簡文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筆錄、證人胡博鈞之警詢筆錄、告訴人陳月雲之警詢、偵訊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也曾於108年3月間交付工作手機予證人胡博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於108年3月將工作手機交給胡博鈞,不知道胡博鈞會於108年5月13日去龍潭取款,108年5月初即已脫離這個詐欺集團,故這一件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月雲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其之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毆打,需付款70萬元以擺平等語,而陷於錯誤,而後因手邊現金不足,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將內裝有10萬元款項之紅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門口,再由胡博鈞按該集團指示,至該處收取該紅包袋後,並搭乘由不知情之簡文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月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簡文忠警詢筆錄指述綦詳(詳偵字第21955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偵字第21955號卷下簡稱A卷),並有另案共犯胡博鈞警詢之證詞可佐(詳A卷第45頁至第5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詳A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又另案共犯胡博鈞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437頁至4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胡博鈞雖於警詢證稱:我有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擔任車手去撿包裹,該收款人是我本人,當日我交款時,收水的人我不認識他,我也認不出來是何人,我的工作機及酬勞是被告給我的,是我跟上面唯一的聯絡人等語(詳偵字第21955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於本院證稱:我在臺中說4月多是被告給我沒錯,後面我就都說5月多是「阿寶」給我現金、工作機。我在5月1日之前有聽過被告自己跟我說,詐騙集團的人說被告常常聯絡不到人,要換人,被告說他本來就沒有想做,也沒賺到什麼錢,想做正常工作,被換就被換。本件在龍潭區取款之前,工作機、報酬都是阿寶交給我的,5月7日至5月13日都是「阿寶」交給我的。「小寶」、「阿寶」就是李佳慎,5月12日晚上是他拿給我兩支工作機跟現金。當天晚上被告沒有與李佳慎一起來找我,只有李佳慎而已。4月中到5月初的時候,被告有常常睡過頭被罵的事我知道,因為被告睡過頭我也會睡過頭,我都是被告打電話叫我起床的,被告跟我說他被罵說我們都沒起床,因為被告是負責要叫我起床去工作,「小寶」有比較積極,他都很早起床,大概還沒7點就打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481頁至第491頁)。是證人胡博鈞於本院審理所述內容尚就前揭警詢證述內容為較清楚說明,是證人胡博鈞雖於警詢證稱其工作機及酬勞係被告交付等語,然是時證人胡博鈞於警詢尚未明確陳稱被告交付其報酬、工作手機之時點究係何時,則尚難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復佐以被告與張羽萱對話紀錄內容-係被告於4月19日傳送內容為「看要不要給小寶做吧 反正現在都是他在處理 我今天一接到上面電話剛講完我就打給小寶他就說他會拿給老闆 重點是上面今天也只有打哪一通電話給我」等訊息予張羽萱;葉恩均與張羽萱之對話紀錄內容-係張羽萱於4月20日傳送內容為「他不做也沒人給他這兩天自己好好想一想 我等等跟他聊 他其實有點是在吃醋說有了小寶你就感覺都問他不需要阿德了這樣」、「阿德其實是在吃醋小寶」等訊息予葉恩均,;張羽萱復再於4月20日傳送內容為「你是因為小寶對嗎」、「其實我感覺得出來」...,被告遂回傳「但是我覺得我被哥念就算憑什麼小寶來念我」等內容;葉恩均(LINE暱稱為「老闆」)於108年5月7日17時5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被告:「老闆叫你先休息」等情,有葉恩均、張羽萱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詳本院卷第325、326、329、332至3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卷第338至353頁)附卷可參,是證人胡博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係就被告與「阿寶」分別交付其工作手機、報酬等細節為詳細交代,且其證述內容復與被告手機內之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則證人胡博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應較可信。又證人胡博鈞於本院審理所證內容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佳慎的綽號是「小寶」,我有跟葉恩均的老婆(即張羽萱)講,因為「小寶」來做之後,什麼事情都經過「小寶」沒來問過我,有什麼事情都是我被罵,我什麼事都不知道我就被罵。這個對話內容是在4月底到5月初的時候。我沒有心要做,葉恩均就找「小寶」來,葉恩均就叫我把工作機都交給他,我只是偶爾他們有事忙不過來我才去幫忙。5月7日的時候葉恩均有傳訊息跟你說老闆叫你先休息,這是叫我不要做了,我從「小寶」來之後我就不怎麼要做了,我都一直睡覺,電話來我也不接。葉恩均講的那個老闆就是負責叫車手去取款的老闆,他們對於我們人員誰去做什麼事不知道,所以那個老闆之後也有打到我的FACETIME,我沒有工作機,我也都沒接,所以那個老闆才找葉恩均講,叫我不要做了等語相符,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而可顯見於108年5月7日起,已由綽號「小寶」之李佳慎取代被告為交付工作機、費用等工作,是可認被告係於108年5月7日起,停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等情,應堪認定,而難認被告有參與為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有與另案被告胡博鈞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事,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證人胡博鈞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供述、證述,可知負責將證人胡博鈞為本案詐欺犯行所需之工作手機、交通費交付證人胡博鈞者實為綽號「小寶」之李佳慎,是就李佳慎涉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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