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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何宇宸何宇宸何宇宸何宇宸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良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419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温良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 之詐騙方式「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城姑娘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澄姑娘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良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温良彥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温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相同,僅係同條之正犯認定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張來春、陳鳳珠及被害人楊雅倫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張來春、陳鳳珠及被害人楊雅倫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 人均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3 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至64頁、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餐飲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3 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19號
    被      告  温良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良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晚上8 時24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湖山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 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
    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來春、陳鳳珠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温良彥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
│    │中之供述              │   、玉山銀行帳戶均為其 │
│    │                      │   所申辦,其於上開時、 │
│    │                      │   地將上開2 個帳戶寄予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 │
│    │                      │   實。                 │
│    │                      │2、證明被告刻意刪除對話 │
│    │                      │   紀錄且於偵查中稱其將 │
│    │                      │   本案2個帳戶交予他人,│
│    │                      │   即便他人將該2 帳戶用 │
│    │                      │   來從事違法行為,其也 │
│    │                      │   沒辦法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倫於警│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
│    │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如│
│    │易明細2 紙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    │                      │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來春於警│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
│    │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如│
│    │申請書1 紙及與詐騙集團│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4 張                  │                        │
├──┼───────────┼────────────┤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珠於警│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
│    │詢之證述、存摺影本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如│
│    │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    │                      │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㈤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山│1、證明本案2 個帳戶均為 │
│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    │明細各1 份            │2、證明被害人楊雅倫及告 │
│    │                      │   訴人張來春、陳鳳珠於 │
│    │                      │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
│    │                      │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 │
│    │                      │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 │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楊雅倫  │109 年 6 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城│⑴ 109 年 │⑴ 29,985 │台新銀行帳戶│
│    │        │8 日下午 5  │姑娘購物網站客服人│6 月 8 日 │元        │            │
│    │        │時 5 分許   │員、聯邦銀行客服人│晚上 6 時 │⑵21,000  │            │
│    │        │            │員撥打電話予楊雅倫│52 分許   │元        │            │
│    │        │            │,佯稱楊雅倫先前之│⑵109 年 6│          │            │
│    │        │            │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月 8 日晚 │          │            │
│    │        │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上 7 時 32│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分許      │          │            │
│    │        │            │消設定云云,使楊雅│          │          │            │
│    │        │            │倫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2   │張來春  │109 年 6 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109 年 6  │50,000元  │山銀行帳戶│
│    │        │5 日某時許  │友人「游春紅」,佯│月 8 日上 │          │            │
│    │        │            │稱因在外欠錢需要用│午 10 時  │          │            │
│    │        │            │錢云云,致張來春陷│54 分許   │          │            │
│    │        │            │於錯誤。          │          │          │            │
├──┼────┼──────┼─────────┼─────┼─────┼──────┤
│3   │陳鳳珠  │109 年 6 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109 年 6  │30,000元  │山銀行帳戶│
│    │        │間某日      │友人「寶燕」,佯稱│月 8 日下 │          │            │
│    │        │            │因在外欠錢需要用錢│午 2 時 48│          │            │
│    │        │            │云云,致陳鳳珠陷於│分許      │          │            │
│    │        │            │錯誤。            │          │          │            │
└──┴────┴──────┴─────────┴─────┴─────┴──────┘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82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張來春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被  告  温良彥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82 號就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
第1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2日
下午3 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張來春
    被  告  温良彥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張來春
                      被  告  温良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件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4號、第284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楊雅倫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陳鳳珠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巧壬
                  住同上
    被      告  温良彥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64 號、第284 號就本院110 年
度審金訴字第1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05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
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楊雅倫
    訴訟代理人   賴巧壬
    被      告   温良彥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楊雅倫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三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陸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
    陸佰肆拾玖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陳鳳珠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原告楊雅倫、陳鳳珠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楊雅倫
                      訴訟代理人    賴巧壬
                      被      告    温良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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