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1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8 年9 月4日因故意犯殺人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核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因殺人案件於址設桃園市○○區○○○村0 號之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查,堪認受刑人之所在地確在本院管轄權區域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6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5 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即108 年9 月4 日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殺人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就上開殺人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殺人罪為無期徒刑,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 年2 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