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汶
- 選任辯護人
- 鄧啟宏律師
- 被告
- 林文慶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18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汶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林文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槍、附表三編號2所剩餘之子彈貳拾壹顆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子彈,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旅客住宿未帶證件自填單上所偽造「劉國良」署名壹枚沒收之。
林哲汶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無罪。
事實
一、林哲汶、林文慶前因江宗霖之提議而各自出錢投資詐騙集團,然渠等認江宗霖未依約給付預期獲利且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前某日,偶然自友人處得知江宗霖因母喪返回臺灣,林哲汶與林文慶遂萌生殺害江宗霖之意,先於108 年8 月30日自雲南省昆明市搭機返抵臺灣,在返回臺灣後,為取得殺害江宗霖之工具,渠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至108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槍、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槍、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子彈、附表二編號9 所示子彈、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子彈、附表四編號1 所示子彈以及制式子彈3 顆(擊發後即剩餘附表四編號4 所示彈殼)合計46顆子彈,自取得之時起無故持有之。林哲汶、林文慶先後於108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03分許、2 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伊加伊時尚汽車旅館住宿,以便就近前往江宗霖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附近觀察江宗霖行蹤,而林文慶在伊加伊時尚汽車旅館辦理入住手續之時,為避免身分曝光遭偵查機關查緝,明知其非「劉國良」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旅客住宿未帶證件自填單上,偽造「劉國良」之署名,並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出生年月日「民國81年6 月13日」,表示係「劉國良」本人入住伊加伊時尚汽車旅館201 號房,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旅客住宿未帶證件自填單,並交予伊加伊時尚汽車旅館之服務人員陳皇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國良」及伊加伊時尚汽車旅館對於入住旅館管理之正確性。108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林哲汶、林文慶即在江宗霖住處附近徘徊,等待江宗霖現身,迨108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江宗霖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外,林哲汶、林文慶見江宗霖與其姪江育豐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立即往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跑去,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林文慶持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槍、林哲汶持附表二編號1 手槍各朝在上揭自小客車駕駛座之江宗霖頸部、背部射擊,林文慶共開2 槍,林哲汶則開1 槍,江宗霖中槍後,倒臥在副駕駛座車門外地面,林哲汶復以槍托朝江宗霖之頭部敲打10次,繼之從江宗霖上開住處前離去,江宗霖頭部有多處挫裂傷併有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少量蜘蛛網膜腔出血,且因頸部、胸背部槍彈創傷,導致頸動脈、氣管、食道、肺臟槍彈貫穿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林哲汶、林文慶於108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行兇後,為謀求迅速逃離現場,恰見張右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靠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路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文慶持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槍瞄準在上揭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之張右政,林哲汶則喝令張右政下車並試圖開啟駕駛座車門,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張右政不能抗拒,嗣張右政隨即乘隙將車輛開離現場,林哲汶、林文慶始未得手。
三、嗣警方據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處理、蒐證,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林哲汶於108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欲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之際,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遭警方逮捕,警方在林哲汶身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林哲汶於108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帶同警方前往石門水資源回收中心旁草地起出丟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林文慶則於108 年9 月13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0○0 號305 室遭警方拘提到案,警方在該處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林文慶於108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大平紅橋停車場旁草叢起出丟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江宗霖之配偶鮑筱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哲汶、林文慶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林哲汶坦承持有槍枝、子彈及殺人等犯行,被告林文慶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槍枝、子彈及殺人等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舉,被告林哲汶辯稱:伊當下的想法是該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林文慶安排來接應的,林文慶先靠過去,伊跟著靠過去,伊沒有作勢拿槍瞄準駕駛座,也沒有拍打車窗叫對方下車,伊看林文慶往駕駛座位置走過去,伊就往副駕駛座位置走去,想說準備上車,就看到車子開走云云,被告林哲汶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哲汶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林文慶所安排的供逃亡車輛,遂跟在林文慶之後,欲搭乘該車,且依監視器畫面可知,未見穿雨衣之人敲車窗之情形云云,被告林文慶辯稱:伊與林哲汶逃離現場時,看到車子有白色亮光,以為駕駛在拍照或錄影,才敲他玻璃,請他開車門,確認有無拍照,並非要強盜車輛云云,被告林文慶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文慶誤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張右政在錄影或用手機照相,其目的在對張右政表示不要拍照或錄影,不在行搶車輛且張右政駕駛車輛緩緩啟動時,被告林文慶也沒有攔阻或持槍行搶之動作,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文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除其上揭自白外,尚有證人即伊加伊時尚汽車旅館服務人員陳皇仁於警詢中證述、訂房紀錄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6180 號卷,第95至101 頁、第107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8 至120 頁、第227 至229頁;偵字第24576 號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林文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哲汶於108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欲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之際,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遭警方逮捕,警方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其於108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帶同警方前往石門水資源回收中心旁草地起出丟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槍係口徑9 19mm制式手槍,為比利時BROWNING廠HI POWER型,槍號為B6898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非制式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子彈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機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扣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89404號鑑定書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4576 號卷,第31至33頁、第67至77頁、第97至103 頁、第136 頁;偵字第27767 號卷,第107 至112 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可佐。
㈢、被告林文慶於108 年9 月13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0○0 號305 室遭警方拘提到案,警方在該處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其於108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大平紅橋停車場旁草叢起出丟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2 所示子彈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3 所示子彈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4 所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4078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767 號卷,第117 至120 頁;偵字第26180 號卷,第21至46頁、第235 至239 頁),復有附表三、五所示扣案物可佐。
㈣、警方於108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許據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處理,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地面、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方地面、左後車門旁地面、駕駛座車門旁、中央車底處地面、車底靠近右後輪地面採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第1400號卷,第117 至130 頁)。附表四編號1 所示子彈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889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767 號卷,第121 頁),此部分扣案制式子彈雖未經刑事警察局試射,然此部分扣案制式子彈與附表三編號2 、3 制式子彈口徑均相同,堪認屬於同一批口徑9 19mm制式子彈,參酌制式子彈乃係正式工廠製造生產之產品,趨向統一口徑,品質甚為穩定,且經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隨機採樣試射後,均具殺傷力,本院因認附表三編號2 剩餘之21顆子彈、附表四編號1 等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應均具有殺傷力。綜前所述,被告林哲汶、林文慶就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槍、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槍、附表二編號2 至7 、附表二編號9 所示子彈、附表三編號2 至4子彈、附表四編號1 所示子彈以及制式子彈3 顆(擊發後即剩餘附表四編號4 所示彈殼)合計46顆子彈等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林哲汶、林文慶於108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江宗霖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外,見江宗霖與其姪江育豐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立即往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跑去,被告林文慶持槍朝在上揭自小客車駕駛座之江宗霖射擊1 槍,隨即又開1 槍,被告林哲汶亦持槍朝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之江宗霖射擊,江宗霖中槍後,倒臥在副駕駛座車門外地面,被告林哲汶復以槍托朝江宗霖之頭部敲打10次,嗣被告林哲汶、林文慶即自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離去,江宗霖於108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09分送入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到院時無呼吸無心跳,雙側瞳孔放大無光反射,經實施高級心臟救命術、心肺復甦術、體外心臟按摩、氣管內管插管、急救藥物注射後,雙側胸管置入,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08 年9月4 日下午3 時45分終止急救,宣告死亡,江宗霖之遺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後,其枕部有3 處呈角型挫裂傷,右側顳部有1 處挫裂傷,左側顴部有擦挫傷,左側眉弓處挫裂傷,右耳部上方有長2 公分撕裂傷,右耳後有2 處挫裂傷,右側顳枕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兩側顳肌有出血,右側顳枕頂骨有凹陷性骨折,右側顳骨、蝶骨有骨線性骨折,右側後方有輕度及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兩邊外側有醫院手術縫合傷口,胸前急救痕,右外側頸部1 處槍彈射入傷,貫穿右側頸動脈、氣管、食道,射入左胸內,貫穿左側肺臟上葉,從左外側胸部近腋下射出,再射入左上臂上方,在左上臂內取出1 顆彈頭,背部左側肩胛部1 處槍彈射入傷,射入左胸內,貫穿左肺上葉,往右前貫穿縱隔腔,再造成右肺上葉邊緣挫裂傷,最後在右側胸部上方胸壁肌肉層內取出1 顆彈頭,背部右側上方(在右肩胛部及胸椎之間)1處槍彈射入皮下組織層之貫穿傷,在此槍傷周圍有多處接近班點狀的擦挫傷,部分傷口上有似金屬的小碎片,子彈射入方向由近胸椎部位往右側近腋下方向射出,為皮下組織之貫穿傷,未射入體腔內,綜合死者江宗霖身上槍傷,右側頸部1 處槍彈射入貫穿及再射入傷,左側肩胛部1 處槍彈射入、未貫穿傷,右側背部上方1 處僅傷及皮下軟組織層之槍彈貫穿傷,總共被3 發槍彈造成江宗霖身上槍傷,死亡原因係江宗霖在小客車內及逃離中被開槍射擊,造成頸部、胸背部槍彈創傷,導致頸動脈、氣管、食道、肺臟槍彈貫穿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另外江宗霖之頭部有多處挫裂傷併有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少量蜘蛛網膜腔出血,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宗霖之姪江育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4576 號卷,第47至51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5350 號函所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576 號卷,第84頁;偵字第27767 號卷,第131 至153 頁;偵字第26180 號卷,第77頁、第225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15 至232 頁、第265 至310 頁;相字第1400號卷,第81至95頁、第131 至315 頁),堪以認定。而附表四編號4 所示3 顆彈殼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19mm制式彈殼,其中2 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1 顆彈殼之彈底特徵與前開2 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鑑定機關針對附表四編號4 所示彈殼與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槍進行比對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槍試射彈殼與槍擊現場採獲之彈殼1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槍所擊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槍試射彈殼與槍擊現場採獲之彈殼2 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88940號鑑定書、108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89404號鑑定書、108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40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7767 號卷,第108 頁、第117 頁、第121 至122 頁),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林文慶擊發2 槍、被告林哲汶擊發1 槍,則被告林文慶應係持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槍,被告林哲汶係持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槍朝江宗霖射擊。
㈥、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枝本屬高度危險性物品,具有殺傷力及穿透力,倘對人體開槍射擊,勢將造成體內器官、血管嚴重受損,形成開放性傷口,引發大量出血,進而流血不止,縱及時急救,常難以挽回生命而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而觀諸江宗霖之身體被子彈射入之位置分別為右外側頸部、背部左側肩胛部、背部右側上方,可知被告林哲汶、林文慶係朝江宗霖之頸部、背部射擊,佐以人體之頸部內有動脈,背部則與胸部呈現前後位置,背部與胸壁間之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臟器,持槍射擊頸部將造成動脈血管破裂、導致大量出血喪命,背部遭槍枝射擊,亦將導致肺臟、心臟等臟器嚴重受損,使各該臟器之運作受影響或引發大量內出血,直接危及生命,此亦係稍具智識之人所能知悉,被告2 人持槍近距離朝坐於車中、不及反應脫逃之江宗霖上開極易致命之部位射擊3 槍,斷非僅在「教訓」江宗霖,再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林哲汶在江宗霖倒地後,復持質地堅硬之槍托敲擊已受傷之江宗霖頭部10次,被告林文慶亦無任何出手阻止之舉,而頭部遭質地堅硬之物品猛烈敲擊多次,可能受有嚴重傷害,進而導致死亡,且從前揭鑑定結果可知,江宗霖之頭部有多處挫裂傷併有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少量蜘蛛網膜腔出血,可見被告林哲汶下手敲擊江宗霖頭部之力道極為猛烈,益徵被告2 人均在朝江宗霖之脆弱、易致命部位攻擊,具有殺害江宗霖之犯意至為明確。
㈦、證人張右政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老婆去大平郵局領錢,伊將車輛往前開停在路邊等候,後來在車上聽到3 聲槍響,伊看後照鏡有人拿槍很緊張在比劃,伊又將車輛往前開10公尺左右,約過1 分鐘,兩個人衝上來,伊看到就馬上把車門鎖上,然後穿雨衣的人就敲伊車窗並喊下車,並將槍枝指著伊,讓伊看到,敲車窗叫伊下車約3 次,伊看對方只有動作沒有要伊性命,就將車輛開往龍潭市區方向等語(見偵字第26180 號卷,第91至93頁),而被告林哲汶、林文慶在槍擊江宗霖後,往前跑向張右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林哲汶隨即手拉該車之駕駛座車門門把,被告林文慶則持槍對準駕駛座方向,在被告林文慶持續持槍對準駕駛座方向期間,被告林哲汶則往自小客車前方走去,走至副駕駛座外,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被告林哲汶、林文慶在車輛後方奔跑,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2 頁、第307 至310 頁),是證人張右政所稱遭人持槍瞄準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其次,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哲汶確實有手拉車門門把之舉,其目的顯在藉由被告林文慶持槍壓制張右政自由意志,使張右政不敢輕舉妄動之際,取得車輛之控制權,是證人張右政所稱遭穿雨衣之被告林哲汶喝令下車乙事,亦屬可信。綜上,被告林文慶持槍瞄準在車內之張右政,被告林哲汶則試圖開啟駕駛座車門,顯然渠等之目的在迫使張右政下車,以取得車輛控制權,被告2 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酌然。
㈧、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槍枝具備殺傷力,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極為嚴重之傷害,甚至死亡結果,則被告林文慶持槍瞄準車內之張右政,推由被告林哲汶試圖開啟車門,渠等為取得車輛所實施之手段,顯係利用具有危險性之槍枝使張右政產生恐懼心態,喪失意思自由,無法抗拒,被告2 人為取得車輛所實施之手段該當脅迫無訛。
㈨、被告林哲汶、林文慶及渠等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林哲汶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伊和林文慶應該沒有約定好事後要如何逃跑等語(見偵字第24576 號卷,第259 頁),被告林文慶於警詢中供稱:伊等一起搭計程車到案發現場附近7-11便利商店,沒有講好逃亡路線,只講好要一起搭機出境等語(見偵字第26180 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沒有跟林哲汶講好事發後要如何逃跑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8 頁),顯然被告林哲汶、林文慶根本未事先約定行兇後之逃亡方式、路線,若被告林文慶已事先安排好逃離現場之車輛,理應將此情告知被告林哲汶,且若張右政所駕駛之車輛為事先備妥作為行兇後之接應,被告2 人反而應立刻上車才是,又豈會出現被告林文慶持槍指向張右政之情節;再者,審酌證人張右政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毫無素怨,其斷無刻意杜撰不實情節誣陷被告2 人之理,所述自屬可信,而依證人張右政之證述可知,被告林哲汶或林文慶並未要求其交出手機,亦無詢問其有無錄影,僅喝令其下車,此行徑顯與被告林文慶所稱目的在知悉張右政有無以手機拍攝或錄得行兇畫面相違。從而,被告林哲汶、林文慶辯稱無強盜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以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並未遂,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核被告林文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並未遂,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林文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哲汶、林文慶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殺人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哲汶、林文慶自108 年8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108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間某時,至108 年9 月5 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9 所示手槍及子彈,及於108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手槍與子彈時止,渠等持有各該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罪。而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林哲汶、林文慶同時持有2 支手槍、46顆子彈之行為仍各屬單純一罪。被告林哲汶、林文慶於同時地持有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查,本件被告林哲汶、林文慶為殺害江宗霖而持有槍枝、子彈,且在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將殺人計畫付諸實現,則被告林哲汶、林文慶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時地,與為殺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目的既為殺害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林哲汶、林文慶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㈢、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祇論為一罪,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持有槍枝犯行既屬繼續犯,僅能論以一罪,不得將持有行為割裂,而持有槍枝部分已與殺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持有行為業經評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在被告林哲汶、林文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再論以持有槍枝罪,並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哲汶所犯殺人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林文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殺人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哲汶、林文慶著手於強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量刑說明:
①、關於持槍枝、子彈殺人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哲汶、林文慶均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槍枝與子彈可輕易奪人性命,向為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物品,竟為遂行殺人行為,以不詳管道取得槍枝與大量子彈,無視政府禁令,更在光天化日之下,毫無忌憚持槍朝江宗霖射擊,在江宗霖中槍倒地後,更繼續持槍托敲擊其頭部,視人命如草芥,行為可謂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且近距離朝江宗霖開槍多達3 次,槍槍擊中江宗霖之身體,有如行刑式槍擊,使死者生前產生極大恐懼,犯罪手法自屬殘忍,所為造成江宗霖生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亦使江宗霖之配偶、子女遭受喪失至親之痛苦,且被告2 人在犯下本件殺人犯行前,尚且先行勘察江宗霖住處附近地形,在案發當日,又先埋伏於江宗霖住處附近,伺機下手行兇,顯然渠等根本不是臨時起意,反而是早有預謀且犯罪計畫縝密,凡此均彰顯殺人犯行情節重大;雖被告2 人一再稱犯案動機係因江宗霖勸說渠等投資詐騙集團,江宗霖取得資金後即失聯,惟我國為各項法制齊備之國家,縱使存有資金糾紛亦應循法律管道為之,豈可憑此即取人性命,而生命無價、任何人無權剝奪他人性命更為基本普世價值,那怕被害人十惡不赦,亦無法正當化任何殺人行為,被告2 人之殺人動機斷難為大眾認同;再參酌渠等為殺人犯行後,雖均表示「坦承」犯行,然仍一再稱目的在「教訓」江宗霖,此種未能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無法認為被告2 人對所犯持槍殺人行為確實有懺悔之心,是若僅處以被告2 人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渠等違反法律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考量被告2 人年紀甚輕,被告林哲汶、林文慶年齡各為29歲、26歲,被告林哲汶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被告林文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究非屢屢犯罪、窮凶極惡之徒,惡性尚非達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暨被告林哲汶自陳父母離異之家庭狀況、案發前擔任賭場服務生之經濟狀況,被告林文慶自陳父母離異之家庭狀況,案發前在雲南省昆明市經營餐館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 人均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文慶早有殺害江宗霖之預謀,為掩飾自身身分,竟虛捏他人姓名,果使遭冒名且真實存在之劉國良遭偵查犯罪機關約詢,蒙受不利,所為亦妨害旅館業對房客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暨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偵查犯罪機關已查獲其係殺害江宗霖之人,未使遭冒名之劉國良蒙受不白之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關於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哲汶、林文慶為逃離行兇現場,竟以持槍方式欲強盜張右政駕駛之自小客車,不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造成遭持槍瞄準之張右政莫大恐懼,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且犯罪後就此部分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審酌渠等強盜犯行幸未得逞,亦無造成張右政身體受有損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刑法第51條第4 款前段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被告林哲汶、林文慶所犯殺人罪既均由本院宣告無期徒刑,爰依法定渠等應執行刑均為無期徒刑,並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槍,附表三編號2 所剩餘之子彈21顆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前開槍枝與子彈均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林哲汶、林文慶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子彈、附表二編號9 所示子彈、附表三編號2 採樣試射之10顆子彈、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子彈,因經試射後已失去子彈之性質,附表四編號4 至5 所示彈殼亦不具備子彈之外觀與功能,均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文慶所偽造之旅客住宿未帶證件自填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文書已交付旅館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無庸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劉國良」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㈢、被告林哲汶於偵查中供稱:事發後伊跑去一個草地旁邊換衣服,伊對該處不熟,不知道是哪裡,把原來穿的衣服和槍丟在該處等語(見偵字第24576 號卷,第120 頁),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哲汶帶同警方前往石門水資源回收中心旁草地起出,堪認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哲汶持槍殺害江宗霖時所著之物;被告林文慶於108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大平紅橋停車場旁草叢起出丟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文慶槍殺江宗霖時之穿著,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故附表二編號10至12、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衣物、背包、運動鞋性質上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縱然流通於外亦無礙於社會秩序,亦無關乎刑法之教化功能,是該等物品縱予以沒收,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二編號10至12、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為宜。
㈣、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林哲汶、林文慶各次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哲汶、林文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30日晚間8 時20分至108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42分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非制式子彈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林哲汶、林文慶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8 所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8940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7767 號卷,第108 頁);另附表三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407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767 號卷,第117 頁),從而,上揭附表二編號8 及附表三編號5 之子彈既不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至附表四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附表四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8894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7767 號卷,第121 至122 頁),然非制式子彈在品質、穩定度等各方面均無法與制式子彈相比,故非制式子彈在未經實際試射之情形下,無法遽認必具殺傷力,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將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非制式子彈送交鑑定是否具備殺傷力,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四編號2 、3 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無從證明,難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綜此,被告林哲汶、林文慶所持有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非制式子彈既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自不能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汶於108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行兇後,見江宗霖倒地不起,由江宗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旁且無人看管,為求迅速逃離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5 顆,進入上揭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並將車門關閉,欲竊取該自小客車供逃亡代步用,嗣因不明原因無法發動而未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林哲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哲汶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哲汶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憑。訊據被告林哲汶堅詞否認有加重竊盜之舉,辯稱:伊確實有進入該自小客車內,但沒有啟動引擎,而且已經忘記進去的原因,伊沒有要偷車,因為沒有意義等語,被告林哲汶之辯護人辯稱: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林哲汶進入自小客車駕駛座後,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且被告林文慶亦未上車,果被告林哲汶欲竊取該車,豈有可能在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之狀態下開走該車?豈有可能獨留被告林文慶在場而自行開車逃亡?被告林哲汶斷無起訴書所載加重竊盜未遂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哲汶在持槍射擊江宗霖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繼之將駕駛座車門關閉,而在車內停留約莫數秒鐘,又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離去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7 頁、第274 至276 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江育豐於警詢中證稱:伊叔叔江宗霖於108 年9 月4 日下午叫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回去至龍潭區三坑里中正路三坑段739 號,伊就將車輛停放在門口並下車等江宗霖出來,將鑰匙交給江宗霖,江宗霖上車後,伊也上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字第24576 號卷,第47至49頁),由此可知江宗霖在遭槍擊前,準備駕車自住處離去,且江宗霖當時既已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中,衡情應已將車鑰匙插入電門準備啟動,果被告林哲汶有竊取之意,大可逕自將車輛駛離,實無短暫進入車內隨即下車之理。其次,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4 至276 頁),被告林哲汶進入車內之時,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仍然呈現開啟狀態,若被告林哲汶臨時起意竊取,為求順利將車輛駛離現場,理當先將副駕駛座車門關閉,被告林哲汶卻未先將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關閉,顯與一般行竊舉措相違。再者,槍枝擊發子彈後,彈殼均會遺留在擊發現場之附近,被告林哲汶短暫進入車內之目的亦有可能在尋找遺留之彈殼,以避免彈殼遭警方尋獲,進而暴露犯行,目的非在行竊。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林哲汶有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林哲汶有起訴書所指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哲汶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哲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對被告林哲汶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 ├──┼────────┼──────┤ │ 1 │黑色背包 │1 個 │ ├──┼────────┼──────┤ │ 2 │中華民國護照 │1 本 │ ├──┼────────┼──────┤ │ 3 │機票 │1 張 │ ├──┼────────┼──────┤ │ 4 │黑色鞋子 │1 雙 │ ├──┼────────┼──────┤ │ 5 │鴨舌帽 │2 頂 │ ├──┼────────┼──────┤ │ 6 │黑色T恤 │1 件 │ ├──┼────────┼──────┤ │ 7 │藍色牛仔褲 │1 件 │ ├──┼────────┼──────┤ │ 8 │新臺幣現金 │12萬2,600 元│ ├──┼────────┼──────┤ │ 9 │行動電話 │1 支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 ├──┼────────┼──────┼──────┤ │ 1 │手槍(含彈匣)【│1 支 │經鑑定具有殺│ │ │槍枝管制編號:11│ │傷力 │ │ │00000000】 │ │ │ ├──┼────────┼──────┼──────┤ │ 2 │非制式子彈 │1 顆 │經鑑定具有殺│ │ │ │ │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 │1 顆 │經鑑定具有殺│ │ │ │ │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 │1 顆 │經鑑定具有殺│ │ │ │ │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 │1 顆 │經鑑定具有殺│ │ │ │ │傷力 │ ├──┼────────┼──────┼──────┤ │ 6 │非制式子彈 │1 顆 │經鑑定具有殺│ │ │ │ │傷力 │ ├──┼────────┼──────┼──────┤ │ 7 │制式子彈 │1 顆 │經鑑定具有殺│ │ │ │ │傷力 │ ├──┼────────┼──────┼──────┤ │ 8 │非制式子彈 │1 顆 │經鑑定不具有│ │ │ │ │殺傷力 │ ├──┼────────┼──────┼──────┤ │ 9 │制式子彈 │1 顆 │經鑑定具有殺│ │ │ │ │傷力 │ ├──┼────────┼──────┼──────┤ │ 10 │長褲 │1 件 │作案時所著 │ ├──┼────────┼──────┼──────┤ │ 11 │短袖上衣 │1 件 │作案時所著 │ ├──┼────────┼──────┼──────┤ │ 12 │運動鞋 │1 雙 │作案時所著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 ├──┼────────┼──────┼───────┤ │ 1 │手槍(含彈匣2 個│1 支 │經鑑定具有殺傷│ │ │)【槍枝管制編號│ │力 │ │ │:0000000000】 │ │ │ ├──┼────────┼──────┼───────┤ │ 2 │制式子彈 │31顆 │經鑑定具有殺傷│ │ │ │ │力(採樣10顆,│ │ │ │ │剩餘21顆) │ ├──┼────────┼──────┼───────┤ │ 3 │制式子彈 │1 顆 │經鑑定具有殺傷│ │ │ │ │力 │ ├──┼────────┼──────┼───────┤ │ 4 │非制式子彈 │1 顆 │經鑑定具有殺傷│ │ │ │ │力 │ ├──┼────────┼──────┼───────┤ │ 5 │非制式子彈 │1 顆 │經鑑定不具有殺│ │ │ │ │傷力 │ ├──┼────────┼──────┼───────┤ │ 6 │白色後背包 │1 個 │ │ ├──┼────────┼──────┼───────┤ │ 7 │黑色束口袋 │1 個 │ │ ├──┼────────┼──────┼───────┤ │ 8 │黑色短褲 │1 件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 ├──┼────────┼──────┼───────┤ │ 1 │制式子彈 │3 顆 │具有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 │1 顆 │無從認具殺傷力│ ├──┼────────┼──────┼───────┤ │ 3 │非制式子彈 │2 顆 │無從認具殺傷力│ ├──┼────────┼──────┼───────┤ │ 4 │彈殼 │3 顆 │制式子彈擊發後│ │ │ │ │所遺留 │ ├──┼────────┼──────┼───────┤ │ 5 │彈殼 │1 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 ├──┼────────┼──────┤ │ 1 │新臺幣現金 │4 萬8,967 元│ ├──┼────────┼──────┤ │ 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 │ │含SIM卡) │ │ ├──┼────────┼──────┤ │ 3 │黑色背包 │1 個 │ ├──┼────────┼──────┤ │ 4 │白色運動鞋 │1 雙 │ ├──┼────────┼──────┤ │ 5 │迪卡儂深色長褲 │1 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