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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文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 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鄒文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汽車號牌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變造之AFQ-0097號汽車號牌2 面,既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乏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鄒文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簡
    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6 月1
    日,在臺中市某不詳車行,以新臺幣14萬元代價向該車行購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明知該車已遭註銷車
    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利用在該車行借得AF
    Q-0097號車牌2 面,以黑色膠布黏貼在車牌上之方式,將上
    開AFQ-0097號車牌2 面變造成「AEQ-0097」2 面,旋即將所
    變造之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供行使之用,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
    查捕逃犯之正確性。嗣其於110 年6 月7 日凌晨4 時2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
    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職
    務報告各1 份可資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
    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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