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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天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樹頂100%純柳橙汁」2 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罹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等症狀,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109 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109 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26號等判決在卷足稽(然於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程度),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3、55頁),尚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2 次竊盜行為之態樣、手段相同,時間密接,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且均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參天沁涼眼藥水12ML」1 盒、「樹頂100%純柳橙汁」」2 瓶,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被 告 林志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村街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丁丁藥局內,乘店員許庭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參天沁涼眼藥水12ML」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80 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徒步離去而得手。㈡於110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星晴門市內,乘店員曾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樹頂100%純柳橙汁」(價值44元,業已發還)2 瓶,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徒步離去而得手。嗣經許庭愷、曾薇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庭愷、曾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2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扣押後分別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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