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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潘政宏林育駿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鎮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155號、第211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領取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手機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致電甲○○○,佯稱甲○○○遭人冒用名義申辦電話號碼未繳費、又遭人冒名於台新銀行申辦帳戶,並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假冒為刑警向其佯稱帳號遭冒用,另有自稱為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告以案件偵查中,並交求其全程保密,繼該假冒為刑警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甲○○○向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網路銀行服務,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後,將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遂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自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丁○○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且於同日中午12時7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址中信銀行附近之85度C,將所提領之75萬元交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休」之詐欺集團成員。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告知他人,且依指示親自提領該帳戶內75萬元款項後交與他人,亦不否認該75萬元為甲○○○匯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會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是因為丙○○介紹澳門的工作給我,所以跟我要帳戶供薪轉之用,我不知道匯到我帳戶的錢是非法所得,況我有領政府補助款,我不可能拿我的帳戶開玩笑,丙○○打電話要我領75萬元時叫我要配合,不然有人會對我不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且於同年9月17日上午11時57分、中午12時7分許,分別以臨櫃、使用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該帳戶內65萬元、10萬元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休」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四卷第39至43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4至65頁、第162頁、第164頁、第189至19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而被害人甲○○○因遭詐欺,方將7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乙節,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資為佐(見偵一卷第9至13頁),並有被害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中信銀行109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5886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易傳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41至53頁、第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與他人之緣由,其於偵查中先是稱:我沒有把中信銀行帳戶交給別人,我的帳戶之前有遺失云云(見偵四卷第39頁),後改稱:我朋友丙○○知道我的帳戶,他將我的帳戶拿去使用云云(見偵四卷第163至164頁),嗣於本院復供稱:丙○○當初介紹我去工作,我們2人就去臺中中信分行開戶,他說外國公司會匯錢進來我的帳戶,做什麼用他沒有講,只是說要把這筆錢領出來交給公司云云(見本審訴卷第73至74頁),其後又稱:丙○○的朋友「阿豪」說要介紹我去澳門賭場上班,一個月20萬元臺幣,事後丙○○跟我要我的帳號,但沒有跟我說作何用途,我就用LINE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給他,我是為了給「阿豪」才去辦這個帳號的,當時給提供帳戶時,裡面沒有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丙○○介紹工作給我,跟我要帳戶資料,說澳門的公司要把薪水轉到我的戶頭,他就把我的帳戶拿給了我完全不認識的「阿豪」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足徵「阿豪」應係握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至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節均與丙○○有關云云,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和被告沒有交易往來,但他自107年起,陸續開口跟我借錢,金額約1000元至1萬元不等,大部分我是拿現金給他,偶而我會將錢轉入他的郵局帳戶,至今他約欠我3萬元;我沒有打電話叫被告去領錢,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也沒有匯款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四卷第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介紹被告去澳門工作,但沒有成,108年9月間,我沒有找一個叫做「阿豪」的朋友跟被告見面,被告亦未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我,我不知是否有人匯錢到被告的帳戶,也沒有叫人去跟被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可徵被告指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均與丙○○有關等節,已難核實。

㈢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所匯75萬元之經過,業據其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有75萬元匯到我的帳戶,也不知道這筆錢是怎麼進來的,錢進來後,銀行行員通知我,跟我說這是工程款,先前如果有工程款項進出,銀行行員就會通知我,我當時是做統包工程,但我忘記客戶是誰,銀行行員通知我後,過沒多久,丙○○又打電話跟我說他誤匯75萬元到我帳戶,叫我臨櫃提領65萬元,再去提款機提領10萬元,我領完後,他就叫他朋友「一休」來中國信託外的85度C跟我拿錢云云(見偵四卷第37至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那時丙○○打電話跟跟我說應徵公司那邊有一筆錢進來,叫我去提領75萬元,第一次我去領65萬元,第二次領10萬元,領出來後,他叫我拿到85度C給他一個朋友叫「一休」,不然的話,外面很多人看著我,我冒著生命危險才把錢交給他,我當下覺得很疑惑,覺得怪怪的,有懷疑過款項來源可能違法,但我自己有領政府補助款,我不可能提供我的帳戶開玩笑,我領政府補助款的帳戶是我郵局帳戶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頁);又於本院審理供稱:丙○○、阿豪、一休是不同人,丙○○在我領75萬元的時候打電話跟我說,面對銀行行員問我這75萬元是什麼的時候,要回答是工程款,至於我當時說我是做統包工程、忘記客戶是誰,也是丙○○教我應付行員的對話,他叫我把75萬元領出來時,要我配合,不然有人會對我不利,說有人在監控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被告所述與丙○○有關之部分,固為丙○○所否認,然依被告所陳上開經過,已可證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明、恐係非法所得乙節,應有認識。而關於被告所陳,其因接獲銀行通知,始知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有75萬元入帳乙節,據中信銀行函覆表示:不會因他行ATM或他行網銀轉入超過50萬元之金額而通知客戶,且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分行即東高雄分行亦未於108年9月17日通知客戶75萬元入帳等情,有中信銀行109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583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77頁),益證被告辯稱銀行通知領款云云,顯係臨訟之詞,要難採信。

㈣衡之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尚未提領之前,受款帳戶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顯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係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之關鍵,尤其在被害人匯款之後,其隨時可能發覺遭騙,而有進一步通知銀行止付或通報檢警單位之作為,尤其收款帳戶非實行詐術行為人申設之情形,更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行使詐術之行為人如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該提供帳戶之人若非其信賴之共犯或共同詐欺行為之核心人物,勢必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且必須於詐欺所得入帳後,迅速提領,以降低遭查獲或為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即令帳戶所有人亦參與詐欺犯行,由於帳戶款項遭凍結或查獲之風險甚高,詐欺行為人或取款者均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下達指令,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是倘若詐欺行為人對於參與提款之人毫無所悉,或對之忠誠度無法掌握,豈不增加私吞款項、為求自保而向檢警單位或銀行人員舉發之風險,由此可見,詐欺行為人應不致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陌生人帳戶,而使縝密之詐欺作為徒勞無功,方符常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既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且實際上確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他人,則被告稱其對於本案詐欺毫無所悉、不知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收款、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供作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該等款項經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顯見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之舉,係分擔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其再與該人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之,致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應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遮斷金流軌跡,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是被告所為提領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該當於此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係由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阿豪」使用,再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刑警及隊長,接力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告知帳號、密碼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75萬元轉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前往領取後交付「一休」,顯見本案共犯已逾3人,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至明。

㈡共犯結構:被告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款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雖未必對全部參與之共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同一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渠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一休」及假冒中華電信、刑警、隊長等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5萬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合計共75萬元,係於密接之時間提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⒉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尚非不經世事之人,竟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一再更異其詞、試圖掩蓋犯行,難認有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之醒悟,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三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固敘及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執行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本院前揭審酌量刑各情後,認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被告先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既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爰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1155號、第21156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24號),併辦意旨固以併辦部分與本案均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提領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因認該部分所涉詐欺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云云。然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是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被害人數定之,上開移送併辦書除「二、㈡」所載犯罪事實及被害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相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既與本案不同,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是除移送併辦書所載「二、㈡」部分外,其餘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80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卷 偵四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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