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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明道蕭淳尹林姿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瑩達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009、16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瑩達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廖瑩達、李子碩(現經本院通緝中)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郭董」之成年男子(下稱「郭董」)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廖瑩達、李子碩為貪圖豐厚報酬,均基於縱使所運送物品為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董」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 年年底某日,由廖瑩達與「郭董」約定以每箱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價格,代收藏放毒品之貨物2 至4 箱,復於109 年12月間某日,廖瑩達與李子碩約定由其提供「新北市○○區○○○00巷00號2 樓」作為收件地址並代領貨物,事成後廖瑩達將給付3 萬元予李子碩,渠等謀議既定。「郭董」即於110 年2 月21日前之某時許,通知廖瑩達貨物將自國外運送來台,廖瑩達遂於110 年2 月21日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與李子碩所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聯繫,確認李子碩可代為收貨後,廖瑩達再將上址提供「郭董」,「郭董」即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夾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燈具中,自越南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於110 年2 月23日將上開毒品運送抵臺,廖瑩達復於110 年2 月24日將「郭董」告知其收件名義人為「黃德維」之訊息轉知李子碩,提醒李子碩準備收貨。

二、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已於110 年2 月23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榮儲進口快遞專區扣押上開貨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認夾藏之毒品為愷他命,續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人員配合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行投遞作業,於110 年2 月25日撥打派件明細(收件人「Huang Dewei」)所載之電話,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接聽後表示要將貨物改送至「新北市○○區○○○00巷00號2 樓」,桃園市調處人員遂於110 年2 月26日再次配合宅配人員送貨至上址,李子碩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出面簽領貨物,即遭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復因李子碩供稱係受廖瑩達委託收貨,桃園市調處人員遂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拘捕廖瑩達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廖瑩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瑩達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下稱偵9009卷】第369-373、417-426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66、284-286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子碩於調詢、偵訊時供稱其受被告廖瑩達之託提供「新北市○○區○○○00巷00號2 樓」作為收件地址,被告廖瑩達允諾代收貨物後將給付其3 萬元等節相符(見偵9009卷第385-386、464-465、469頁),並有臺北關110 年2 月23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673、1100100674、1100100675、1100100676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檔案夾、聯絡人之翻拍照片、扣案貨物之外觀及派件明細照片、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聽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9009卷第23-45、113-131、163-189、224-232、269頁)。而扣案之結晶檢品4 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830號鑑定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卷【下稱偵16293 卷】第9頁),足認被告廖瑩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輸入愷他命之法規競合

⒈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規範「藥品管理」之「藥品」。次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 項第1 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 款前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製造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核准,而該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 筆,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 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同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3 月19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及99年4 月9 日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等函示可考。而管制藥品需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查,被告廖瑩達等人私運進口之愷他命為結晶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830號鑑定書為憑(見偵16293 卷第9頁),並非注射製劑,又係被告廖瑩達等人夾藏於貨物郵包輸入國內,顯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無疑。

⒉依前開所述,被告廖瑩達等人未經核准私運輸入之愷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輸入禁藥,此係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之法定本刑則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本於「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⒊是核被告廖瑩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廖瑩達與「郭董」、同案被告李子碩,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瑩達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航運、貨運、報關業者實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廖瑩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廖瑩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完整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決可據(見訴字卷第163-166、169-171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廖瑩達所犯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動機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難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所載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瑩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代被告廖瑩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瑩達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態樣,屬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且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在危害不輕,幸而為警查獲始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辯護意旨所敘被告廖瑩達之犯罪情節僅係居中聯繫、偵查之初即坦認犯行、因家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犯案、實際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等情,無非係被告廖瑩達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動機、生活狀況,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較之被告廖瑩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瑩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夥同其餘共犯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且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9,988.86 公克,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廖瑩達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廖瑩達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尚未實際獲利,以及被告廖瑩達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4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廖瑩達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扣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復存在,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LED燈具4 箱,係供夾藏本案毒品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則為被告廖瑩達所有,曾用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李子碩所有,因其涉案部分尚未審結,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⒊被告廖瑩達因遭查獲,未獲得預定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愷他命4 包,臺北關查扣時記載毛重各為3020公克、3010公克、3015公克、3010公克,鑑驗時合計淨重11985.67公克,驗餘淨重11985.13公克,空包裝總重171.28公克,純度83.34%,純質淨重9988.86公克(見偵9009卷第25、31、37、43頁;偵16293 卷第9 頁;訴字卷第7頁)。  二 菜底(LED燈具)4 箱(見偵9009卷第224-225頁;訴字卷第7頁)。  三 被告廖瑩達所有iPhone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偵9009卷第189頁;訴字卷第9頁)。  四 被告李子碩所有iPhone 6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偵9009卷第179頁;訴字卷第7頁)。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