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小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2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小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04 、112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温盛弘(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以及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向告訴人王順安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為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從事詐騙工作,不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治安,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擔任詐欺集團底層提款、上繳贓款之車手,並非核心成員,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此次實際拿到新臺幣3 千元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04 頁),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474 號、
109 年度偵字第11207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74號
109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温盛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
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8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小薇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盛弘、張小薇前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織,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温盛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
626 號判決;張小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非本件
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温盛弘、張小薇加入後即與至少1 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07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起,撥打電話予
王順安,佯裝係士林地檢署之警察,謊稱王順安涉有毒品案
件,需匯款行賄法官才不會有事云云,致王順安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1,000 元
至指定之張銘智(張銘智於107 年2 月6 日前某日提供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有罪確定)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內(同
日下午3 時2 分匯入),嗣張小薇自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
成員處取得張銘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將
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温盛弘,温盛弘即持該金融卡及密碼
,於107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41至4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
○○路000 0000 00 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以ATM 提領14萬
1,000 元得手。嗣温盛弘將該筆款項上繳予張小薇,張小薇
再上繳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另案謝泊
宜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發覺温盛弘有上開提款犯行,然並
未進一步調查遭詐欺而匯款之被害人身分。而本署檢察官因
指揮警方偵辦上開案件時,認有追查之必要,指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王順安到案說明,並調取相關資料,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王順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盛弘、張小薇於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遭詐欺時所書寫之上開另案被告張銘智之玉山銀行帳號等
內容之紀錄用紙、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另案被告
張銘智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解付匯款備查簿、「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犯嫌謝泊宜
等人詐欺案偵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温盛弘
本案提款監視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
字第160 號判決(判決內容佐證被告張小薇為本案共犯,足
以補強被告温盛弘之證述及被告張小薇之自白),另有被告
温盛弘提款監視器光碟為證,是被告2 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温盛弘
前雖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並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然因前後2 案犯罪型態不同
,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
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至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是否需沒
收乙節,查被告温盛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
字第160 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案件之一審)中供稱:「之前傭金共拿5 萬元。」等語,而
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之主文亦宣告沒
收被告温盛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 萬元,有該判決之查詢
主文結果在卷可稽,故應認被告温盛弘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已
含括在其前案經宣告沒收之5 萬元內,本案無須另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張小薇部分,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
審金訴字第160 號案件中供稱:「我跟温盛弘提款的金額,
每10萬元我可以拿到3,000 元。」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則係以該案實際提領之金額計算
被告張小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 萬1,000 元,故被告張小
薇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另宣告沒收,且以相同標準計算為
4,230 元(計算式:141,000 ×0.03=4,230),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