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温盛弘
張小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27、21786、23837號、108年度偵字第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温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温盛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邀集加入張小薇(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故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劉家逢(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温盛弘、張小薇、劉家逢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温盛弘於107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提供温盛弘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給張小薇,該詐欺集團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而均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鈺臻、張陳鳳娥、王瑞卿,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劉家逢指示張小薇,而由張小薇指示温盛弘,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温盛弘或張小薇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而由張小薇保管所提領之款項後交付劉家逢,再由劉家逢層交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查覺遭詐欺,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7年3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拘提温盛弘,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臻、張陳鳳娥、王瑞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温盛弘、張小薇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6、132至134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盛弘、張小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9227號卷〈下稱第9227號卷〉第9至14、81至82、88至89、96至98、113至115、141至143頁、107年度偵字第21786號卷〈下稱第21786號卷〉第3至8、13至15頁、原審卷第99、100、107頁、本院卷第110至114、128至131、166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臻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陳鳳娥、王瑞卿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第9227號卷第29至31、39至41頁、第21786號卷第20至22頁、108年度偵字第4429號卷〈下稱第4429號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部分,見第9227號卷第42、44、46至49頁、第4429號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區○○○○○○○○○○○○○○○號2所示詐欺部分,見第9227號卷第28、32至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以上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部分,見第21786號卷第26至32、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通訊畫面及監視器截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儲字第1070225172、1070225173號函暨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為佐(第9227號卷第52至55、57至66、118至127頁、第21786號卷第36、45至49、67至97頁)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扣案可稽。
㈡本件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渠等確均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被告2人所述之犯罪情節、告訴人3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人員以詐術分別騙取告訴人3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劉家逢等集團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温盛弘自承係於107年1月間看到臉書廣告,而與「小漢」聯絡,之後才受邀擔任車手工作,並與被告張小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分受報酬;被告張小薇則自承係受劉家逢之邀,加入上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被告温盛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領得贓款後由其轉交劉家逢,其亦分受報酬。則渠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均知之甚明,渠等亦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
㈢關於洗錢犯行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3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2人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再交由劉家逢逐層轉交上游,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共同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顯見劉家逢等人所屬上揭詐欺集團,乃先後邀集被告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於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帳戶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向車手收贓後轉交上游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2人既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渠等對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均有所認識,則渠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應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2人之罪名:核被告温盛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3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張小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劉家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本案對同一告訴人即陳鈺臻、張陳鳳娥施用詐術而多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該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温盛弘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暨被告張小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2人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温盛弘累犯不予加重:查被告温盛弘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其係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長達約4年始再犯本案犯行,尚難遽認其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且其所犯前案並非侵害個人之犯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並衡酌其於本案參與之情節及其係屬初犯,且僅係本案犯罪組織中最為末端之車手,所獲報酬亦非至鉅,其所犯各罪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即核與其所犯罪責相當,已足堪教化、預防及應報,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雖均認定被告2人犯洗錢罪(共3罪),然於其判決事實欄均未敘明被告2人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於其判決理由欄亦僅論述被告温盛弘成立洗錢罪之理由,但對被告張小薇何以構成洗錢罪則未置一詞(見原判決第5頁第25至29行),故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理由之記載即有未備,自有未恰。⑵被告2人就詐欺告訴人陳鈺臻、張陳鳳娥部分,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為接續犯,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恰。⑶原判決僅記載被告温盛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疏未區分被告温盛弘所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方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犯,至首次以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則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⑷被告2人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陳鈺臻經調解成立,然被告2人實際上迄未將調解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陳鈺臻,依法自仍應沒收渠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同有未恰。
㈡至被告2人雖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7頁第8至14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温盛弘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則原審就其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係量處最低度刑;而原審容係考量被告張小薇之參與時間較長、情節較重,且前已有同質案件之素行紀錄等情,因而對被告張小薇各罪按被告温盛弘所處罪刑再酌加1月,然亦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刑罰分配並未失衡,對被告2人均至為寬厚,縱與渠等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就渠等各罪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準此,被告2人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均非可取,惟渠等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竟參與上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各該告訴人詐騙金錢,致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秩序,被告2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渠等並與告訴人陳鈺臻經調解成立,惟迄未實際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角色分配、被告温盛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營造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小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為電子作業員、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温盛弘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被告温盛弘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温盛弘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應屬初犯,而本件被害人雖有告訴人3人,但詐欺金額合計70萬元,容非至鉅,而被告温盛弘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亦不及1個月,參與時間非長,且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車手,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目前亦有正當工作,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温盛弘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㈡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由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載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亦可印證。至法院得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沒收,或行為人就給付超過其實際犯罪利得部分,能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共同犯罪人主張權利,則屬另一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毋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温盛弘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5萬元,此經被告温盛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97頁);而被告張小薇則供稱其與被告温盛弘領款,每10萬元其可拿到3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07頁),故本案被告2人共計領取70萬元,被告張小薇取得之報酬應為2萬1千元(計算式:70萬元/10萬元×3千元=2萬1千元)。因此,上開報酬即各為渠等犯罪所得,雖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陳鈺臻於108年12月11日於原審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1、122頁),然被告温盛弘迄未依上揭調解內容實際賠償,此經告訴人陳鈺臻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張小薇依上揭調解條件,尚須待其出監後隔月最後一日才賠償,故其現亦未實際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既尚未實際賠償,且渠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温盛弘所有,業據被告温盛弘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温盛弘之罪刑項內,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温盛弘緩刑與否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温盛弘前於102年間即有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業見前述。其未能記取前案刑罰教訓,猶無視法律嚴厲禁制,進而共同為本件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實具相當惡性,而其所為係集團性犯罪,亦徵其有再犯之高度可能;且其迄今仍坐享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亦未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温盛弘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温盛弘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温盛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柯竣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杜慧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欺來電時間 詐術(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鈺臻 107 年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陳鈺臻,佯稱係陳鈺臻姪女婿,急需借款40萬元云云 107 年1月18日下午3 時10分許 4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 2 張陳鳳娥 107 年2月2 日上午11 時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張陳鳳娥,佯稱係張陳鳳娥之孫子,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 107 年2月2 日中午12時50分許 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 3 王瑞卿 107 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王瑞卿,佯稱係王瑞卿之姪子,急需借款20萬元云云 107 年1月23日下午2 時36分許 2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分工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告訴人 1 温盛弘 温盛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小薇,由温盛弘下車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張小薇 107 年1月18日下午3 時37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郵局 臨櫃 2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 陳鈺臻 2 温盛弘 温盛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小薇,由温盛弘下車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張小薇 107 年1月18日下午3 時44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郵局 自動櫃員機 6 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 陳鈺臻 3 温盛弘 温盛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小薇,由温盛弘下車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張小薇 107 年1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郵局 自動櫃員機 6 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 陳鈺臻 4 温盛弘 温盛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小薇,由温盛弘下車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張小薇 107 年1月18日下午3 時46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郵局 自動櫃員機 3 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 陳鈺臻 5 温盛弘 張小薇指示温盛弘,由温盛弘前往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張小薇 107 年2月2 日下午1 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自動櫃員機 6 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 張陳鳳娥 6 温盛弘 張小薇指示温盛弘,由温盛弘前往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張小薇 107 年2月2 日下午1 時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自動櫃員機 4 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 張陳鳳娥 7 張小薇 温盛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小薇,由張小薇下車提款 107 年1月23日下午3 時29分許 桃園市○○區○○0 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臨櫃 2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 王瑞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