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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伶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銘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7-ELEVEN翁和門市,將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並另經由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照片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丙○○、己○○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8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把我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提供給他人,但我是要申請貸款,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少連偵緝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11至17頁、金訴卷第35至40、109至121頁),並有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證明等件附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63、67至1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壬○○、辛○○、丁○○、丙○○、己○○、甲○及被害人乙○○、戊○等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且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於空中大學二專國際貿易科進修,並有多樣工作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金訴卷第38、120頁),是足認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實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幾天本來是要跟我爸爸借錢,但是我爸兇我說你找不到人借錢,如果遇到詐騙集團,被騙走金融卡是你家的事。我也有去拜訪幾家當鋪,但是當鋪都說要讓我押機車不然不讓我借款,且這些正常的當鋪都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卡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20頁、金訴卷第36頁),顯見被告為既然曾經去當鋪詢問貸款之方式,應可輕易察覺倘為其辦理貸款而無需提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且被告之父親亦曾提醒被告需小心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會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乙情,然被告卻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僅有LINE通訊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使用,實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依現今民間貸款實務,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協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縱僅係協助製造假金流,亦會對其所提供助力,要求對方支付報酬或提出保證其能獲得報酬之擔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以貸款業者自居,向其要求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未為上開約定或未要求其勞力付出提出擔保,衡情帳戶交付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跟我說可以核貸1萬元,然後說過幾天會貸款下來,我有問可否面交,他給我的感覺是有默許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而貸款之期間、利息、核貸方式、手續費用、還款方式,為一般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亦係借款人用以評估有無能力還款,然被告與對方就上開重要事項均無事先約定,竟仍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益證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壬○○等人(共8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21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未有悔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壬○○ 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壬○○,佯稱CCAAC STORE網路購物訂單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壬○○於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49,989元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9至31頁) ②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頁第40至47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734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77至91頁) ④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證明(見少連偵卷頁第63、67至171) 2 丁○○ 於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冒稱金石堂網路書局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協助操作取消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丁○○於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7分、6時24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9,999元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見偵卷頁第127至128頁) ②丁○○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③被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734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77至91頁) ④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證明(見少連偵卷頁第63、67至171) 3 辛○○ 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1分許,以電話聯繫辛○○,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局及郵局人員,因 訂單錯誤,需協助操作取消等語,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辛○○於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36分、6時41分許,分別匯款98,763元 20,246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3至94頁) ②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7、99至103頁) ③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儲字第1100941913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單及變更資料(本院金訴卷頁43-54) ④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證明(見少連偵卷頁第63、67至171)           4 乙○○ 於109年11月9日下午7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局及郵局人員,因出貨錯誤,需協助操作取消經銷商身分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乙○○於109年11月9日下午7時59分,匯款11,013元至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②通聯紀錄截圖、匯款截圖(見偵卷第119頁) ③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18813號函檢附往來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5頁) ④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證明(見少連偵卷頁第63、67至171) 5 戊○ 於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佯稱為網路賣家亞果元素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協助操作取消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戊○於109年11月9日下午7時30分、7時32分、7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9,989元至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見偵卷第171至177頁) ②匯款截圖(見偵卷第181至183頁) ③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18813號函檢附往來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5頁) ④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證明(見少連偵卷頁第63、67至171) 6 丙○○ 於109年11月9日下午7時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局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協助操作取消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丙○○於109年11月9日下午7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0頁) ②匯款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至143、145至149頁) ③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0113010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9頁) ④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證明(見少連偵卷頁第63、67至171) 7 甲○ 於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為金石堂書局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協助操作取消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甲○於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32分許,匯款59,903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見偵卷第211至212頁) ②匯款紀錄、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卷第215至219、221至223頁) ③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0113010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9頁) ④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證明(見少連偵卷頁第63、67至171) 8 己○○ 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為金石堂書局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協助操作取消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己○○於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89,989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191頁)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197、199頁) 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0年12月7日一桃園字第0018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9頁) ④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證明(見少連偵卷頁第63、67至17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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