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德興
- 被告
- 劉祖均
- 被告
- 陳儒勝
- 被告
- 陳建華
- 選任辯護人
- 吳讚鵬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劉依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48號、第3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卯○○犯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
壬○○犯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5至9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編號5至9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9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編號9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緣戊○○(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自民國106年7月間之某時許,夥同丁○○、庚○○、寅○○(庚○○、寅○○所涉組織犯罪罪責,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丁○○、庚○○、寅○○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上游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頭提領詐騙款項,並收取上繳之贓款之工作;由丁○○擔任收水,負責收取下游車手頭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再上繳贓款之工作;由庚○○擔任下游車手頭兼車手,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上繳贓款之工作;由寅○○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或由庚○○、寅○○親自提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庚○○,再由庚○○上繳予丁○○及戊○○(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
二、卯○○(所涉組織犯罪罪責,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自106年7月間之某時許,夥同壬○○、庚○○、寅○○、曾仁玗(所涉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責,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9號法院判決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卯○○、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卯○○、壬○○、庚○○、寅○○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卯○○擔任上游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頭提領詐騙款項,並收取上繳之贓款之工作;由壬○○擔任收水,負責收取下游車手頭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再上繳贓款之工作;由庚○○、寅○○擔任下游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上繳贓款之工作;由曾仁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己○○○,致前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由曾仁玗提領詐欺款項、寅○○記載所提領帳款後,上繳予庚○○,再由庚○○上繳予壬○○及卯○○。
三、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丁○○、庚○○、寅○○、卯○○、壬○○及庚○○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一第147、2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丁○○、庚○○、寅○○、卯○○、壬○○及其庚○○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附表編號2、5至9)、寅○○(附表編號2、9)、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9)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寅○○、壬○○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2、5至9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
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寅○○、壬○○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附表編號1至4)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
庚○○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0月1日下午,我跟戊○○的對話內
容中,戊○○問我說「明天的工作兩哥跟你說了嗎?」,「兩
哥」就是丁○○,丁○○是負責收水後交給戊○○。而106年10月2
日上午,我跟戊○○的對話內容中,我問戊○○說「那二哥呢?
來了沒?」,戊○○說「他去打水」,就是我問他說丁○○在哪
裡,戊○○說丁○○去匯詐欺贓款給上手,後來我又問說「阿天
不接電話也不讀,他知道要去哪找我們嗎」,戊○○回說「阿
天找不到倉庫交水」,「阿天」是丁○○另一個綽號,戊○○是
說丁○○找不到匯款的銀行。同日下午戊○○指示我說,「車跟
水錢都給二哥」,是叫我等下錢領出來後把帳戶跟贓款都給
丁○○。我和丁○○都是戊○○詐欺集團旗下的人。戊○○在106年9
月24、25日有指揮我跟丁○○去抓人,是因為有車手私吞贓款
等語(見偵1137卷二第50至56頁、偵31645卷一第88至89頁
);又於偵訊時證稱:我把錢都是交給戊○○,但我做任何事
情時,戊○○和二哥丁○○都會在,我就是直接把錢交給他們,
只要是提款,都是戊○○指揮,戊○○也會在附近等我拿錢過去
,如果戊○○沒來,就是二哥丁○○會來等語(見偵3756卷第103
至105、110至111頁),並有被告庚○○與戊○○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見偵31645卷四第66至76頁),可知被告丁○○綽
號為「二哥」,為戊○○所組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負責收水
工作,即收取下游車手頭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再上繳贓款,而
與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卯○○、戊○○都是水頭,二
哥是丁○○,是收水的,但是卯○○跟戊○○的層級比較高等語(
見偵1137卷二第168至170頁)相符,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
供承:我有去幫戊○○匯款好幾次,106年10月2日上午庚○○與
戊○○的對話紀錄,庚○○問戊○○說「那二哥呢?來了沒?」,
庚○○回說「他去打水」,當天我也有幫戊○○匯款;同日下午
庚○○與戊○○的對話紀錄,庚○○說「我已經在路上了,阿天不
接電話也不讀,他知道要去哪找我們嗎?」,戊○○回說「他
找不到倉庫交水」,應該是指我找不到銀行去匯款等語(見
偵31645卷四第20至22頁),而與證人即被告庚○○前開證稱
其與戊○○於106年10月2日對話之內容一致,另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戊○○去向庚○○收水時我都在場等語(見原
訴卷二第273頁),再觀諸被告庚○○與戊○○於106年9月30日
之對話截圖,其中被告庚○○為繳納電費而向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戊○○回稱:不是不借,是扣掉你們薪水
就剩下29,000元,還要給二哥薪水等語(見偵31645卷四第3
2頁),參以犯罪者首重行為之隱密性,以避免犯罪曝光,
致遭檢警機關查緝、追訴,是被告丁○○若非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衡情應不會與戊○○一同前往向被告庚○○收水,且若被告
丁○○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庚○○等車手收水之工作,戊
○○又何須給付被告丁○○薪水,是綜合上情,在在均可證被告
丁○○乃詐欺集團之成員乙情無疑,被告丁○○所辯其並無參與
詐欺集團云云,無非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卯○○(附表編號9)部分:
⒈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犯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等犯行,辯
稱:我沒有參與庚○○的案件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
時供稱:「小黑」就是卯○○,我和「小黑」認識十幾年了沒
有糾紛或仇恨,他住在我家附近,他是車手頭,負責聯繫機
房,「阿勝」則是負責收取我們車手提領回來的錢,我有親
眼看過「小黑」收取車手提領回來的贓款等語(見偵26148卷
一第72至73反頁);另於偵訊時證稱:卯○○的角色,就是壬○
○拿到贓款後,會將贓款拿給卯○○,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
我有將莊富景的帳戶拍給卯○○等語(見他卷2271第57至58頁
);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卯○○、戊○○都是水頭等
語(見偵1137卷二第168至170頁);另證人即被告壬○○分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小黑」是卯○○,我跟卯○○是感化教育
班的同學,15、16歲就認識了,卯○○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
在106年12月左右進入詐騙集團,剛開始都是叫我去找庚○○
拿錢或是陪曾仁玗領錢,庚○○會把車手提領完的錢打給卯○○
,卯○○會再連絡我叫我去指定的地方拿錢,我拿到錢後會再
打給卯○○,卯○○會指示我到某個地點拿給他或是他指定的人
。後來我下來當車手,我上面就是對卯○○,我負責收庚○○、
曾仁玗領的錢,我的薪水是卯○○發的,我都是用微信跟卯○○
聯繫等語(見偵26148卷一第104至107頁、偵26148卷二第53
至56頁);末證人曾仁玗於警詢時證稱:是庚○○指揮我領款
,壬○○是卯○○在106年12月某日帶來介紹給我、庚○○、寅○○
認識的,卯○○說以後就由壬○○負責代替他收水,以免卯○○自
己的身分曝光等語(見他卷2271第33至34頁),復被告卯○○
亦於警詢時自承:「小黑」是我本人等語在卷(見偵26148
卷一第132至136頁),是綜合證人庚○○、寅○○、壬○○前開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卯○○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擔任上游車手頭
,負責指揮旗下車手頭提領詐騙款項,並收取上繳之贓款之
工作乙情至明。被告卯○○空言否認本案犯行,應屬事後避責
之詞,不可採信。
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
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
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
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
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小黑」是卯○○,但是卯○○只有介紹壬○○給我,我把贓款
交給壬○○,再由壬○○把錢交給「小黑」介紹給我們的人,錢
不是交給「小黑」,我之前會說把錢交給「小黑」是因為我
也不知道「小黑」介紹給我們的人叫什麼名字,乾脆就推給
「小黑」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曾仁
玗是卯○○找的,我的報酬我忘記了,曾仁玗的報酬我也忘記
了,因為時間太久,應該是幾千元。我不認識許智恆、徐傑
、羅中鈞等人。壬○○、卯○○的分工,是壬○○拿到贓款後,會
將贓款交給卯○○,我知道壬○○將贓款交給卯○○,是因為這件
我是將莊富景的帳戶拍給卯○○,卯○○當然會否認犯行,因為
他沒有出面等語明確(見他2271卷第57、58頁),觀諸其證
述內容,證人即被告庚○○對於不認識之人即表示不認識,就
不確定之事項亦表示忘記了、不記得,且亦明確指證稱其有
傳送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己○○○匯入遭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
莊富景之帳戶照片予被告卯○○,復參以被告庚○○之帳冊筆記
(見偵1137卷一第106、107、119頁),其中就附表編號9所
示犯行,被告庚○○載以「12/22莊富景48萬合作」、「12/25
莊富景40萬合作」、「黑0.9」、「小黑借5000」等文字,
證人即被告庚○○並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上面記載的是領出來
的錢與時間,從莊富景的合作金庫帳戶提出,「黑0.9」是
指小黑,0.9是會給我們錢的數額,是給現金,「小黑借500
0」是指小黑這條錢會少給我們5,000元,好像是對帳有問題
等語(見偵26148卷二第45至49頁),倘被告卯○○並未參予
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庚○○又何須將人頭帳戶莊
富景之帳戶照片傳給聲稱與本案無關之被告卯○○,並於帳冊
上記載與被告卯○○暱稱「小黑」有關之「黑0.9」、「小黑
借5000」等文字,此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故本院就此部分之
事實認應以證人即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前開所指稱之內
容,較為可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變異證詞,顯係迴護被
告卯○○為,而屬虛捏之詞,不值採信。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部分)雖認卯○○係與戊○○
共組詐欺集團,然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6
年10月、11月時跟戊○○已經吵架,就已經換跟「小黑」做了
,我在帳冊上面寫「黑」就是「小黑」等語(見偵26148卷
二第9至13頁);而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卯○○、
戊○○都是水頭,但分屬不同的集團等語(見偵1137卷二第16
8至170頁);證人曾仁玗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6年11月
由庚○○邀約加入詐欺集團的,「海膽」就是「小黑」就是卯
○○,「阿佑」可能是庚○○之前的上手,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
明確(見偵26148卷一第7至9反頁、他2271卷第33至34頁)
,是應認戊○○及被告卯○○分屬不同詐欺集團,而附表編號9
所示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應係被告卯○○、庚○○、寅○○、壬○○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起訴書此部分顯為誤載,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庚○○、寅○○、卯○○、壬○○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施行。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項要件,即可認定屬於犯罪組
織。被告丁○○、壬○○參與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集團,無
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且法
定刑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丁○○、庚○○、寅○○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庚○○、寅○
○、卯○○、壬○○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在於將詐騙贓款,
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在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丁○○、庚○○、寅○○、卯○○、壬○○均知悉該等舉止
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
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所犯法條:
⒈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被告
丁○○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卯○○部分:
核被告卯○○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被告卯○○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壬○○部分:
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被告壬○○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庚○○部分:
⑴附表編號2、編號9部分:
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2、編號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附表編號5至編號8部分:
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辯稱:附表編號5至編號8部
分,被告庚○○只有介紹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陳少華跟戊○○認
識,故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台
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我和丁
○○等人都是戊○○旗下,我是負責找人頭帳戶的人,我介紹陳
少華認識戊○○,也有告訴陳少華說戊○○是做詐騙的等語(見
偵31645卷一第88至89頁),是被告庚○○雖未直接對附表編
號5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除擔任車手工作外
,亦負責為上開詐欺集團找尋人頭帳戶以供受詐欺之被害人
匯入受詐騙款項,而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寅○○部分:
核被告寅○○就附表編號2、編號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被告寅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接續行為部分:
被告5人分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8、編號9所示之多次
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
㈢共同正犯部分:
⑴附表編號1、3、4部分: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與戊○○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丁○○、庚○○、寅○○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戊○○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附表編號5至編號8部分:
被告庚○○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犯行,與戊○○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庚○○、寅○○、卯○○、壬○○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與曾
仁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⒈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同時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附表編號1、2、3、4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卯○○部分:
核被告卯○○就附表編號9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壬○○部分:
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9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庚○○部分:
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2、編號5至編號9所為,均同時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寅○○部分:
核被告寅○○就附表編號2、編號9所為,均同時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部分:
被告丁○○(共4罪)、庚○○(共6罪)、寅○○(共2罪)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第4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庚○○、寅○○、
壬○○就其等各自涉犯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
庚○○、寅○○、壬○○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丁○○、庚○○、寅○○、卯○○、壬○○均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而為
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丁○○、卯○○否認犯
行,而被告庚○○、寅○○、壬○○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就其等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
過事實自白在卷,暨考量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各次詐得金額、所得報酬暨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庚○○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寅○○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從事農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卯○○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
濟狀況;壬○○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須
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就被告丁○○、庚○○
、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4、5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
我因為本案犯行實際上拿到10,000元等語,而被告庚○○於審
理時供稱:我因為本案犯行有拿到幾萬元,但不到50,000元
等語在卷(此部分核估為40,000元),是就被告壬○○、庚○○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騙款項,因已交付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難認其等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實際支配之權
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丁○○、寅○○、卯○○
之部分,並無卷內事證可認被告3人因犯本案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辰○○,自稱為辰○○之女兒,佯稱已更改電話號碼,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5時11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分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丁○○。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家榮) 106年9月30日15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 200,000元 1.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1645卷四第20至22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35至24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 2.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卷第57至58頁、偵26148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至35頁) 3.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卷第88至90、107至108頁、偵6651卷第6至8頁、偵1137卷一第38至40頁、偵1137卷二第21、86至88、102至104、147至149頁、偵1137卷三第11頁、偵31645卷一第95至98、101至103頁、他2271卷第62至63、68頁、偵26148卷一第47至4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65至67、230至277頁) 4.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供述(偵31645卷三第17至19頁) 5.匯款紀錄(偵31645卷三第25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645卷三第20至22、34至38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儲字第1070193620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31645卷四第42至4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年9月30日16時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 60,000元 106年9月30日16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 39,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日撥打電話予乙○○○,分別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因其帳戶為不法集團作為洗錢工具須配合調查監管帳戶,並要求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寅○○、庚○○及其餘不詳車手,分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丁○○。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家榮) 106年10月2日13時5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0,000元 1.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1645卷四第20至22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35至24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卷第57至58頁、偵26148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至35頁) 3.被告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卷第88至90、107至108頁、偵6651卷第6至8頁、偵1137卷一第38至40頁、偵1137卷二第21、86至88、102至104、147至149頁、偵1137卷三第11頁、偵31645卷一第95至98、101至103頁、他2271卷第62至63、68頁、偵26148卷一第47至4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65至67、230至277頁) 4.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31645卷四第54至55頁) 5.匯款紀錄(偵31645卷四第56頁) 6.庚○○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1645卷四第102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儲字第1070193620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31645卷四第42至4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10月2日13時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0,000元 106年10月2日13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10,000元 106年10月2日14時5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海巡署北區巡防局旁 20,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子○○,分別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致電,因其個資為不法集團盜用須配合調查監管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5時45分許,匯款170,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寅○○(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判決確定)及其餘不詳車手,分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丁○○。 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國芬) 106年10月17日15時5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平鎮北勢郵局 150,000元 1.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1645卷四第20至22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35至24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 2.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卷第57至58頁、偵26148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至35頁) 3.證人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卷第88至90、107至108頁、偵6651卷第6至8頁、偵1137卷一第38至40頁、偵1137卷二第21、86至88、102至104、147至149頁、偵1137卷三第11頁、偵31645卷一第95至98、101至103頁、他2271卷第62至63、68頁、偵26148卷一第47至4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65至67、230至277頁) 4.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供述(偵6652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 5.匯款紀錄(偵6652卷第5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儲字第1060276005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6652卷第20至2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652卷第48至50頁正面) 8.庚○○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37卷二第13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年10月18日0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20,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丑○○,自稱為丑○○之學生,佯稱已更改電話號碼,因投資LED事業金額不足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庚○○及車手寅○○(庚○○、寅○○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判決確定),分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丁○○。 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國芬) 106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桃德店 105元 1.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1645卷四第20至22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35至24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 2.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卷第57至58頁、偵26148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至35頁) 3.證人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卷第88至90、107至108頁、偵6651卷第6至8頁、偵1137卷一第38至40頁、偵1137卷二第21、86至88、102至104、147至149頁、偵1137卷三第11頁、偵31645卷一第95至98、101至103頁、他2271卷第62至63、68頁、偵26148卷一第47至4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65至67、230至277頁) 4.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6652卷第56至57頁) 5.匯款紀錄(偵6652卷第60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儲字第1060276005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6652卷第20至2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52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8.庚○○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37卷二第13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年10月18日13時1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110,000元 5 附表一編號7 先由庚○○介紹陳少華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甲○○之友人,佯稱因投資LED事業金額不足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4時56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帳戶,另由詐欺集團車手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層層上繳之。 000-00000000000(戶名:陳少華) 106年11月15日15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家商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卷第57至58頁、偵26148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至35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偵31645卷三第176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偵31645卷三第172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31645卷三第178至180頁) 5.庚○○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8 先由庚○○介紹陳少華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丙○○之外甥,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4時57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帳戶,另由詐欺集團車手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後層層上繳之。 000-00000000000(戶名:陳少華) 106年11月15日15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家商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卷第57至58頁、偵26148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至35頁) 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31645卷三第160至162頁) 3.匯款紀錄(偵31645卷三第163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31645卷三第165至168頁) 5.庚○○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9 先由庚○○介紹陳少華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5日1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巳○○,自稱為巳○○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10時4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帳戶,另由詐欺集團車手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層層上繳之。 000-00000000000(戶名:陳少華) 106年11月16日10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汐止建安店 20,000元 1.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卷第57至58頁、偵26148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至35頁) 2.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供述(偵31645卷三第181至183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31645卷三第185至188頁) 4.庚○○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10 先由庚○○介紹陳少華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癸○○,自稱為癸○○配偶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匯款60,000元至右列帳戶,另由詐欺集團車手分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層層上繳之。 000-00000000000(戶名:陳少華) 106年11月17日12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 20,000元 1.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卷第57至58頁、偵26148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至35頁) 2.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31645卷三第170至171頁) 3.匯款紀錄(偵31645卷三第17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31645卷三第173至174頁) 5.庚○○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11月17日12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 20,000元 106年11月17日12時16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 20,000元 9 附表二編號1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警察,因其遭冒名領取報險,前傳喚2次均未到案事態嚴重須配合調查云云,並指示己○○○至便利商店領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鑒察署刑事傳票」(無證據可證卯○○、壬○○、庚○○、寅○○知悉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於同日15時31分許匯款480,000元、及於同年月25日11時20分許匯款450,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車手曾仁玗(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9號法院判決確定)及其餘不詳車手,分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由寅○○記載提領帳款,上繳予庚○○,再由庚○○上繳予壬○○及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富景) 106年12月22日、不詳地點 30,000元(共5次) 1.被告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他2271卷第73至75頁、偵26148卷一第132至136、274至278頁、偵26148卷二第39至42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35至240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至35頁) 2.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他2271卷第70至71頁、偵26148卷一第104至107頁、偵26148卷二第25至29、53至56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230至27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至35頁) 3.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卷第57至58頁、偵26148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至35頁) 4.被告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卷第88至90、107至108頁、偵6651卷第6至8頁、偵1137卷一第38至40頁、偵1137卷二第21、86至88、102至104、147至149頁、偵1137卷三第11頁、偵31645卷一第95至98、101至103頁、他2271卷第62至63、68頁、偵26148卷一第47至4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65至67、230至277頁) 5.證人曾仁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137卷一第57至59、61至65頁、他2271卷第33至34頁、偵26148卷一第7至9頁、偵26148卷二第233至235頁) 6.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他2271卷第14至17頁) 7.匯款紀錄(他2271卷第20至2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271卷第13、18至19頁) 9.庚○○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2271卷第3至4頁、偵26148卷一第18至20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7年10月16日合金龜山字第1070004726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2271卷第84至86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12月23日、不詳地點 30,000元(共5次) 106年12月24日、不詳地點 10,005元、20,005元(共7次) 106年12月25日、不詳地點 30,000元、20,005元(共6次)、300,000元、29,015元(共7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