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供己代步使用」之記載後,應補充「,嗣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669巷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供己代步使用」之記載後,應補充「,嗣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㈢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00023441號鑑定書、99年12月15日刑醫字第0990152395號鑑定書、承辦員警110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89至91頁、第99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美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0年2月24日、26日)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本案汽車嗣分別經告訴人鍾秉榮、被害人邱文博領回乙情,有承辦員警110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汽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竊取本案汽車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34號
被 告 張美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民國
106年1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地下
室停車場,發現鍾秉榮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將置於副駕駛座車廂內之
鑰匙插於電門,逕自發動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
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10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
,發現邱文博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
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持自備鑰匙插於電門,逕自發動後
將該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鍾秉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鍾秉榮、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博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2臺,已分別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附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