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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部刪除,並更正為「甲○○前:①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④因加重竊盜罪,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⑤因強制猥褻及傷害罪,經同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⑥因竊盜、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7月(2罪);⑦因竊盜罪,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⑧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經同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⑨因竊盜罪,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⑩因竊盜罪,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⑪因竊盜罪,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上開①至⑪之罪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其中甚多均與本罪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損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勇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之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6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1
    日凌晨0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許
    金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四下
    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自小客車
    左後車窗後,動手行竊但因車內並無任何財物旋即逃逸。嗣
    警方採集車內後座椅上遭破壞玻璃外側遺留血跡檢體送鑑驗
    後,發現與甲○○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金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18245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刑案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竊盜未遂
    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揭毀損行為,係其試
    圖竊取車輛之手段,其毀損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同為達成行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
    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
    1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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