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上盒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5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財產犯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近,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5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返還所竊之全部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視機上盒1 個,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
度審易字第 2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 9 月 22
日晚間 6 時 10 許,利用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0 段 0
巷 000 號尋友之機會,徒手竊取邱垂漢放置該處客廳之電
視機上盒 1 個。
二、案經邱垂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偉於警詢時固坦認拿取上揭電視機上盒一情不諱,
然辯稱:伊是因為該機上盒操作有問題,所以將之拔起來要
送修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垂漢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相關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辯解其要將該電視機上盒
送修,然又稱其係將該電視機上盒放置於桃園市○鎮區○○
路 0 段 0 巷 000 號對面圍牆上,所述前後已然不符,顯
見其上揭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