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祐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一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綜合判斷其前案與本案所為,顯示出其於本案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其前案之罪行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準此,被告王佑諭有檢察官所指明、如附件所載之數項竊盜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於上開執行完畢日後,竟經過僅約4 個月,就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甚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以自備鑰匙1 把竊取告訴人何建霖所代表公司之自小貨車後離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微,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汽車已為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確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所犯之危害已有減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鑰匙1 把(速偵卷第41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可資贊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 1243號被 告 王祐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諭前①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2 月確定;②又於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壢簡字第 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確定;③又於 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2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4 次、 7月 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同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 25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 2 年 9 月確定,於 109 年 10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0 年 3 月 10 日凌晨4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00 號前,見鼎兆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兆豐公司)所有、何建霖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進而發動引擎竊取該貨車得手。嗣經鼎兆豐公司員工發覺貨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 6 時 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 號查獲,並扣得上開貨車(不含大牌,大牌遭王祐諭棄置不詳地點,已發還與鼎兆豐公司員工何建霖)及自備鑰匙 1 把。 二、案經何建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建霖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 1 張及現場照片 9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之貨車已發還與告訴人,然扣案之鑰匙1 把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