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政華
鍾振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政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振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政華、鍾振泰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台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台店),二人於物色適合行竊之夾娃娃機台並經討論後,即由鍾振泰在本案夾娃娃機台店門口負責把風,而由莊政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以持該起子撬開破壞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之方式,竊取羅來福所有而擺設於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羅來福發現上揭遭竊之情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來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莊政華、鍾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莊政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一字型起子為本案竊盜之犯行,並竊得現金1,160元,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鍾振泰共同為本案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被告鍾振泰相約去逛街,我說要去玩夾娃娃機,我們才一起去本案夾娃娃機台店,本案行竊是臨時起意,我只是叫被告鍾振泰在本案夾娃娃機台店門口前等我而已,沒有要他把風云云;而被告鍾振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莊政華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台店,並有在店門口等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莊政華為本案犯行,辯稱:被告莊政華只是叫我在店門外等他,我不知道他要行竊,我在店門外只是在玩手機,沒有把風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莊政華、鍾振泰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羅來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53至55頁),並有本案刑案刑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本案夾娃娃機台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47至265頁),是就此部分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莊政華、鍾振泰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首先,被告鍾振泰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與被告莊政華到本案夾娃娃機台店裡,隨後被告莊政華叫我到店外看著,如果有人來馬上告訴他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是依上開供稱內容可知,被告莊政華並非係單純叫被告鍾振泰在店外等候,而係要被告鍾振泰隨時注意是否有人進入,以便通知被告莊政華,故被告莊政華辯稱只是叫被告鍾振泰在店外等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又依本院勘驗本案夾娃娃機台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被告莊政華、鍾振泰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台店內後,僅係四周游移環看店內機台,並無實際操作夾娃娃機台之情況,根本並無被告莊政華所稱本來是要進去店內操作夾娃娃機台進行遊戲等情,而本案用來供作犯案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係被告莊政華從其隨身包包取出使用,而非於現場撿拾或隨意於他處取得,有卷內所附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51頁),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此與一般預謀犯案會自行攜帶工具之常情相符,是被告莊政華辯稱係臨時起意云云,與上揭所述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⒉次者,經本院勘驗本案夾娃娃機台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顯示被告莊政華蹲下行竊前,被告莊政華、鍾振泰2人有進行交談後,被告鍾振泰始離開店內,而被告莊政華行竊時,有中斷起身並至店外叫喚被告鍾振泰進入店內,兩人再次交談後,被告鍾振泰方再次離開店內至店門口等情,有卷內所附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47至255頁),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是被告鍾振泰既然係與被告莊政華一同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台店內,且在被告莊政華行竊前及行竊之過程中,均有與被告莊政華交談,加之被告鍾振泰自陳確實有被告莊政華叫我到店外看著,如果有人來馬上告訴他之情形,綜合上情,被告鍾振泰豈會不知被告莊政華於本案行竊之事實,是被告鍾振泰辯稱其不知被告莊政華行竊云云,與常理有悖,自無足採。至於被告莊政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振泰並不知悉伊當時在行竊云云,然被告莊政華對於上開所述之勘驗內容,於本院訊問時,均推稱不清楚當時為何要與被告鍾振泰交談,對於而對於渠等之談話內容亦稱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顯然被告莊政華前揭證述內容,顯係為維護被告鍾振泰之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所謂把風者,係指於他人下手實施犯罪之際,在旁施以警戒或協助,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對下手實施者施以警告以便及時逃離而言,換言之,把風之人除需知悉他人犯罪行為外,其過程亦應屬得以有效對他人警戒或協助以便及時逃離之行為,方能認係把風行為。而經本院勘驗本案夾娃娃機台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認被告鍾振泰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被告莊政華有下手行竊之情事甚明,業如上述。本院並為勘驗本案夾娃娃機台店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顯示被告鍾振泰站立於店門口取出手機,並不時抬頭左右察看街道動態,於路過行人經過,被告鍾振泰亦有注視該行人並走向行人來處,且被告鍾振泰於被告莊政華行竊過程,係站立在該店大門、騎樓處,除了經被告莊政華叫喚再次進入店內外,並未遠離該店,此均有卷內所附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可證(本院審易卷第259至265頁),足見當時一旦有他人經過,以被告所處位置,完全可以查覺、掌控,並可及時警告被告莊政華,而被告觀看手機之行為,亦不致影響其查覺旁人經過之過程,況被告鍾振泰亦自陳係受被告莊政華囑咐看顧有無他人進入店內,是主觀上應有把風之意無訛。
⒋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振泰知悉被告莊政華計畫行竊,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鍾振泰擔任把風等工作,而由被告莊政華得以下手竊取財物,則渠等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政華、鍾振泰徒以前詞為辯,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政華、鍾振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行竊時被告莊政華所持供竊盜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被告莊政華、鍾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莊政華、鍾振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適用與否說明:
⒈被告莊政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莊政華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性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鍾振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鍾振泰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鍾振泰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鍾振泰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大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等之前科紀錄(不含被告莊政華前揭經本院認定為累犯之竊盜素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且顯未因上開科刑記取教訓,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而遂行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且於光天化日之下竟下手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嚴加非難,復分別考量被告莊政華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鍾振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返還竊得之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所竊之財物應為被告莊政華所保有,無事證認被告鍾振泰自其中分配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角色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各自之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置於夾娃娃機台內之現金1,160元,係由被告莊政華所取得,業據被告莊政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70至271頁),至於被告鍾振泰則否認有收到任何贓款,亦無事證認被告鍾振泰已獲實際分配,或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能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莊政華全部取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莊政華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1支,係其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