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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德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德標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⑥⑦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6 年10月27日入監,續服殘刑11月又20日,迄至107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許峰銘(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樂善福德祠」土地公廟前,張德標下車後獨自進入上開土地公廟內,持不詳之線材(未扣案)垂放置入功德箱後,撈取箱內之香油錢現金,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旋搭乘許峰銘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上開土地公廟管理人之子黃富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德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富義、許峰銘、證人即許峰銘之母許陳彩璜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09 年6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持以行竊之線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線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竊得之香油錢現金1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樂善福德祠」土地公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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