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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高上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6 月(共3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至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智慧型手機1支,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翁崧瑞,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院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國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43號
    被      告  陳萬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9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0 年4 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某
    處,見翁崧瑞之IPHONE手機遺落在該處,明知該手機應係一
    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手機侵占
    入己。嗣因翁崧瑞發現其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翁崧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萬福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伊忘記將手機交給警方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崧瑞於警詢中證訴綦詳,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另衡諸被告於首次
    警詢筆錄中未曾提及有拾獲手機之情事,卻於告訴人到場製
    作筆錄時,始稱欲將上開手機交付警方等情,顯徵被告上開
    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並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告訴人翁崧瑞之上開手機已於
    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本案被告陳萬福涉犯竊盜、贓物及毀
    棄損壞等罪嫌,惟在告訴人翁崧瑞遭竊取財物及破壞車窗之
    所有車輛上,未採獲被告之指紋,且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為
    竊取財物及破壞車窗等行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逕論
    被告涉有竊盜、贓物及毀棄損壞等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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