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旭芝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邱聖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49號、109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嗣甲○○僅分別於107年12月5日、同年12月27日交付5萬元、22萬元與乙○○」之文字更正為「嗣甲○○僅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4月18日匯款5萬元、22萬元、3萬元與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詐騙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61至264頁、第269至27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49號
109年度偵字第618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大有路一帶並無實際之土
地開發案可供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8乙○○按摩店內,向乙○○佯稱:可代收
款項交由他人投資上開土地,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按
月可獲得5萬元利潤,投資100萬元按月可獲得20萬元利潤云
云,邀約乙○○參與土地投資案,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甲○○
指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
○○之未成年子女張○○(97年5月生,姓名詳卷)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嗣甲○○僅分別於107年12月5日、同年12月27日交
付5萬元、22萬元與乙○○,之後未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且土
地開發案均無下文,乙○○要求返還投資款項,甲○○拒不還款
,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邀約告訴人乙○○投資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春日路的其中一塊土地,告訴人因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女兒張○○郵局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 證明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提供張○○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投資50萬元按月可獲得5萬元利潤,投資100萬元按月可獲得20萬元利潤等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邀約告訴人投資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儲字第1080024373號函暨所附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由其所有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其女張○○郵局帳戶之事實。 6 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桃園市政府附近並無東森房屋,且被告自9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並無投保勞保之紀錄,佐證被告未曾於桃園市政府附近之東森房屋任職之事實。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4月28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286函暨所附107年7月13日、107年11月6日航空照片各1張、109年4月30日Google earth衛星地圖(桃園區民光東路與春日路)1紙 證明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春日路附近自107年7月至109年4月30日期間均無土地開發活動之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也不清楚土
地投資內容,只知道在桃園市大有路那邊,但因為老闆跑了
,投資失敗,我自己也有投資5、600萬元,老闆姓邱,我同
事也有被這個老闆騙等語,然被告對於自己交付投資款項5
、600萬元之該「邱姓老闆」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毫無所
悉,亦無法提出投資契約或任何證明確有投資之事證,顯與
常情有違,且經命被告提出其所稱之投資契約,被告則以:
投資契約都不見了,我都是以現金投資,沒有用匯款,老闆
也沒有給我任何單據,老闆有好幾個,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
字等語置辯,衡諸常理,投資5、60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
竟將5、600萬元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無法提出
任何投資契約、單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辯稱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質以被告告訴人匯款去向,被告辯稱:
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我都是當天或翌日提現金給「鄭姓老
闆」或其他不知道姓名的投資人,我當時在桃園市政府附近
的東森房屋做打掃、打電腦的工作,從103年、104年左右做
了3、4年,投資的內容是鄭姓老闆在做,投資內容我不清楚
,大概是投資房地、土地、農地,後來鄭姓老闆跑路,我自
己也拿不到錢云云,是被告就其交付告訴人投資款項之對象
、投資內容,前後供述不一。再依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Go
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查無被告曾在「桃園市政府附近之
東森房屋」任職之紀錄,遑論被告所稱將告訴人款項交給「
不知道姓名之其他投資人」。再者,觀諸被告之女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歷次匯入投資款項後,旋有網路轉帳或卡
片提款之交易紀錄,被告承認提領卻無法交代告訴人匯入款
項去向,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末
以,依航空照片及Google earth衛星地圖查詢結果,自107
年7月至109年4月30日期間,均未見被告所謂「桃園區民光
東路與春日路的其中一塊地」之任何建案,是以,被告明知
其並無為告訴人投資土地之意,卻仍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
式誆騙告訴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1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按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
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
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
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
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
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
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
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
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
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
意旨足參。是本件被告佯以可代為投資土地開發案為由,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尚不構成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此部分如成
立銀行法上開罪嫌,則與上揭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而屬
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1月29日 50萬元 2 107年12月4日 50萬元 3 107年12月18日 5萬元 4 107年12月18日 1萬2000元 5 107年12月18日 3萬元 6 107年12月19日 10萬8000元 7 107年12月28日 20萬元 合計 140萬元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9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乙○○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被 告 甲○○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891號就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
192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 日
上午11時26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被告業已給付新臺幣貳拾
捌萬元,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給付新臺幣捌萬元,餘
款新臺幣陸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全部
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最
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原108 年度金訴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108 年
11月12日)不再履行,由本和解筆錄取代之。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