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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徐雍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晚間11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經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口拾獲陳建銘丟棄在該處、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束口包1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漢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黃棕色粉末1包,除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尚含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可知其所含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之。

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含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黃棕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該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毒品業已混合難以分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黃棕色粉末1包  ⑴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驗前含袋毛重4.0391公克、鑑驗用罄0.5237公克。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健保卡1張  4 模型槍枝1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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