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⑤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下稱執行刑甲)、2 年1 月(下稱執行刑乙)確定。嗣執行刑甲與⑦案,再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丙)。後執行刑乙、丙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12日(此部分於105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與上開⑧⑨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嗣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⒉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刑之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吳東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上開小貨車已據告訴人之弟吳奇達領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素行(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小貨車,雖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之事實,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32號
被 告 張萬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執行刑甲)、2 年1 月(下稱執行刑乙)確定
。嗣執行刑甲與⑦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執
行刑丙)。執行刑乙、丙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12日(此部分於105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
行後,嗣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39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張文輝(所涉竊盜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附近某處停放,徒步前往
拔子林三路77巷10號旁,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竊取吳東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吳東豪之弟吳奇達,已發還)得手。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文輝、被害人吳東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作案
用鑰匙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持有,若宣告執行沒
收,恐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無
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