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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家祥陳布衣陳炫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宛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謝宛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宛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李孟融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場依約賠償完畢,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05號
  被   告 謝宛芸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宛芸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
    月下旬某日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將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5月初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
    體聯繫李孟融,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保證獲利,致李孟融陷
    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下午17時11分至同(11)日夜間23時
    12分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及現金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及2萬元6筆
    款項,共計19萬元至謝宛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李孟融
    發覺無法提領獲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孟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宛芸固坦承將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身分不詳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其因為要辦理貸款,看到臉書社群網站上的勞工
    紓困借貸後,因對方說其信用不良,需要好看的薪轉紀錄,
    才會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云云。經查,被
    告將其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而告訴人李孟融因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聯邦銀
    行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單據及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其因為要辦貸款,才將帳戶提
    供給對方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所稱辦理貸款人士之來
    往紀錄,已難認屬實。且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
    ,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
    告為成年人,工作年資已達12、13年,曾從事餐館、行銷及
    會計等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難認其不知上情,詎其
    竟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從未謀面之不詳人士,顯
    見被告足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宛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0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物、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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