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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明道張英尉李思緯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4日所為之109 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處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已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內容、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本院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有累犯之情事,予以加重,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而為量刑,且原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有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應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陳正明前於①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6 罪)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確定,上開①②罪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於100 年9 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6日【下稱殘刑甲】,上開③④⑤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上開殘刑甲與應執行刑乙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第五行記載之「證件、信用卡」應更正補充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 張」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曉萍警詢證詞可稽。⑵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僅拿走被害人包包內之2,500 元云云,然被害人於發現物品遭竊後,立即於同日22時18分許即至中路派出所報案並接受警詢,其對於遭竊包包內之物品自然記憶深刻,其於警詢證稱其包包內之現金有4 萬元,足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詞反不足憑採。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多數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內容、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 張,因具指名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被害人遭竊包包,業據警方於正光路112 巷內尋獲,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52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15日晚間7 時7 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漁夫子餐廳,見楊曉萍所
    有隨身包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 萬元、證件、信用卡等
    )置於座位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隨身包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楊曉萍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正明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楊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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