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雅婷郭書綺葉作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新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63、2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新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拾包沒收;未扣案之紅色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黃新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嘉富」之成年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嘉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散布兜售毒品訊息。適網路巡邏警員察覺,遂喬裝購毒者以FACEBOOK與「周嘉富」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警員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抵達交易地點,「周嘉富」再提供黃新祥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予警員,黃新祥與警員以Facetime通話後,黃新祥約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抵達交易地點並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警員,警員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黃新祥及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使黃新祥之販賣止於未遂。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新祥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7266卷第27-32、89-93頁、訴卷第34、122頁),核與證人即喬裝警員陳驛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7266卷第135-136頁),復有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周嘉富」與警員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與「周嘉富」LINE對話擷圖、被告FacetimeID頁面可憑(見偵27266卷第25、63-65、67-68、119-120頁),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37.3662公克、淨重27.6602公克、取樣0.4647公克、純質淨重1.4356公克、純度5.19%),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見偵27266卷第53、139-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請朋友幫我介紹要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客人,我每包成本200元,會以400元售出等語(見偵27266卷第29-30頁),足徵被告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25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因經警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其原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與「周嘉富」就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被告之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若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流入市面,勢將戕害國民健康,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販賣毒品數量與中大盤毒梟尚屬有別,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職水電工程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請求法院給予緩刑(見訴卷第123頁)。惟被告因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共3次、1年10月共4次,並定應執行刑2年(下稱新竹案),有新竹案判決可稽,是被告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本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查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新竹案遭扣押之紅色IPHONE8,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20-121頁),並有新竹案扣押物品清單、新竹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訴卷第87、94-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手機,另該手機雖於新竹案遭扣押,惟該案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該手機,故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