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友財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甲○○部分應更正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論罪科刑欄㈨倒數第1行「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詞,應更正為「併就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詞。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判決之理由,係認定甲○○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就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案被告甲○○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