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政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25號、第3572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政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童政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國義、李天翔。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政豪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與袁國義、李天翔均僅係一般交易關係,尚無特殊情誼,衡情自均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平白無端從事前開販賣毒品予袁國義、李天翔而未從中牟利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3,000元賣給袁國義,賣給李天翔的則是以1,000元買入,然後分一半賣500元給李天翔,我從中賺100元等語(見院卷第142 頁),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分經總統公布增定、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刑度均有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6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有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見他5917卷第28頁),復於審理時亦均坦承上開犯行(見院卷第150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倘恣意流通將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國義、李天翔,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賣上開毒品之金額尚輕、販賣之數量皆微、販賣對象僅有2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見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是以1萬3,000元賣給袁國義,賣500元給李天翔等語在卷(見院卷第142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童政豪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1 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予袁國義。 ⒈被告童政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5917卷第28頁、院卷第150頁) ⒉證人袁國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他6022卷第9 至19、59至60頁、偵35726卷第29至33頁、院卷第144 至146頁) ⒊證人羅雋綸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022卷第63至64頁) ⒋證人古佩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699 卷第159 至160頁) ⒌刑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699卷第25至37頁) 童政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童政豪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天翔。 ⒈被告童政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5917卷第28頁、院卷第150頁) ⒉證人李天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5725 卷第11、12、17頁正反面、他5917卷第9 至14頁) ⒊證人羅雋綸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022卷第63至64頁) 童政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