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ALAJATE MARITESS AQUINO
- 選任辯護人
-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LAJATE MARITESS AQUIN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CALAJATE MARITESS AQUINO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MANALO MIRA GONZALES (菲律賓籍,下稱「MIRA WANG」,現已離境,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hen」之人匯款,並請求CALAJATE MARITESS AQUINO協助提款,將因此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使詐欺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縱使即將觸犯詐欺等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MIRA WANG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於109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CALAJATE MARITESS AQUINO,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資料提供MIRA WANG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MIRA WANG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使黃詩涵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後,再由CALAJATE MARITESS AQUINO依照MIRAWANG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提款時間」及「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各次提款尾數5元之部分為交易手續費),並將提領贓款交予MIRA WANG,因此獲取MIRA WANG給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之提領行為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之提供系爭帳戶資訊給MIRA WANG並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而交給MIRA WANG,並曾收取MIRA WANG交付之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MIRA WANG係伊認識的菲律賓籍友人,因嫁給台灣人士,在台灣開設理髮店,但現已返回菲律賓;伊之所以會協助MIRA WANG提供系爭帳戶資訊及領款,是因為MIRA WANG向伊佯稱有國外親人要匯款給MIRA WANG,但MIRA WANG不想讓其先生知道,所以請伊幫忙,伊所收取MIRA WANG的1,000元,係到MIRA WANG所開的理髮店幫忙的酬勞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在台灣地區僅擔任看護工,對台灣地區的金融、法治秩序理解有限,因一時誤信友人MIRA WANG之言而提供協助,並無犯罪之故意,亦無獲得報酬,應判決無罪云云。
二、然查,上述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及提領現金交給MIRA WANG,並取得1,000元報酬等情不諱外(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偵緝字卷第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而告訴人黃詩涵之被害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之指證屬實(見偵卷第9頁以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彌陀郵局匯款收執聯、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Wei」、「F.D.C」、「快遞」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㈠被告自承具有高中學歷,在102年間就在台灣地區擔任看護工作,迄於案發當時,至少有6年之久,並聽懂一些中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下),而據本院於審理中直接與被告問答對話,亦可得知被告係理解能力正常之人,可認被告具有社會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以及常識。而據被告所稱,MIRA WANG因與台籍人士結婚,在台灣開設理髮店,則MIRA WANG自有資格自行開立金融帳戶接受海外匯款,又何須迂迴透過被告收款、取款?又倘若MIRA WANG需要規避其夫之注意而接受國外親人匯款,大可以於與被告同處時,與被告一同領款,怎可能甘冒風險而任由被告提領大額款項後,再請被告另行轉交?又被告對於提領現金的來源內容並無清楚認識,僅係單純提款轉交卻可獲得1,000元報酬,已與社會一般勞動工資相違,被告復自承其在為MIRA WANG領款2次後,索性將提款卡及密碼透過「EMS」一併轉交MIRA WANG,任由MIRA WANG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99頁以下),在在均與社會常情相違。被告復自承案發當時並在台灣頻繁更換雇主,薪水領得比較少,還要寄給家人,所以沒有繼續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下),可認被告確實因需錢孔急而有獲取財物報酬之動機,其雖於審理中改稱1,000元之報酬係因幫忙為MIRA WANG打掃理髮店所得云云(見審金訴字卷第63頁),然在理髮店工作與提領贓款之工作內容迥異,被告豈有可能記憶混淆?故應以其於偵查中自承其領款報酬為1,000元較可採信(見偵緝字卷第60頁),其審理中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且系爭帳戶為告訴人轉入款項前僅剩下43元餘額,被告並無大筆自有資金尚存在其中,此與一般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前,將自有資金提領一空以規避風險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雖提出其與MIRA WANG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係受MIRA WANG所騙,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並領款等情,惟縱使其對話內容為真,其中亦未提到MIRA WANG因為規避其夫注意,因而商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情,且其中並提到MIRA WANG要將被告介紹給「Jhen」,「Jhen」說:「那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此正是詐欺集團一貫介紹新人車手入夥之用語,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處理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其竟未加查證,為MIRA WANG提領大額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其處理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為洗錢車手,所處理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MIRA WANG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據被告供述,被告認知之集團成員應至少有出面取款之MIRA WANG及擔任幕後之「J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㈢被告雖亦否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之供述,均坦承其提供帳戶並領款是聽從MIRA WANG的指示,收取「Jhen」之金錢,是本件除被告外,尚有詐欺集團之MIRA WANG、「Jhen」,以及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Zhang Wei」、「F.D.C」、「快遞」等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又據該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詐欺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之模式,可知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部分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經過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此部分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未論被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上開法條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被告及不詳人士提領現金的行為亦與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告訴人被害日期為109年6月20日,被騙金額為10萬3668元;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款項的時間為109年6月21日,該日提領之總金額亦為10萬3030元(其中30元為手續費),與告訴人被害時間、金額相近,應認被告帳戶與告訴人有關之部分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之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減縮,併此敘明。被告與MIRA WANG、「Jhen」及傳送詐欺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發時在台灣地區無固定工作,竟起貪念,參與詐欺集團,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未見其確實之悔悟之意,其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以及本案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金額等情,並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有明文。故本件被告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自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供稱其為MIRA WANG領款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既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因此,被告將贓款交給MIRA WANG之部分,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使用帳戶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黃詩涵 (是) 「MIRA WANG」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複數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Wei」、「F.D.C」、「快遞」先後與黃詩涵聯繫,並經由聊天互動取得黃詩涵信任後,即向黃詩涵佯稱因寄送國際包裹超額違規需補繳稅金云云,使黃詩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臨櫃匯款 (高雄市○○區○○路0號彌陀郵局) 109年6月20日 中午12時29分許 10萬3,668元 中華郵局帳戶 戶名:CALAJATE MARITESS AQUINO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6月21日 上午9時59分9秒許 CALAJATE MARITESS AQUINO 不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上午10時13分23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10時14分10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10時14分49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10時15分29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10時19分14秒許 3,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