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世文陳郁融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丙○○(綽號「水哥」,微信暱稱「阿成」)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幸運兒」、「飄渺」、「小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46、8560號提起公訴),負責收取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再存入「幸運兒」、「東莞兒」、「飄渺」指定之帳戶,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約定丙○○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丙○○與張華杰(所涉加重詐欺罪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少年黎○輝(90年2月生)、少年陳○任(92年1月生,前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均由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8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14日,逕更正之)下午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陳振南」警員、陳姓檢察官,撥打電話與乙○○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電話門號,需配合檢警調查監管其名下帳戶云云等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華南銀行、渣打銀行(上開所列3銀行之帳號不詳,經乙○○即時掛失而未遭提領)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桃園市○○區○○街路○○○○○○○○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少年黎○輝、少年陳○任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後,由少年陳○任把風,少年黎○輝於108年3月10日下午4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8分許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岡郵局操作提款機,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少年黎○輝、陳○任再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上開贓款,轉交給張華杰收取,張華杰自自贓款中扣除少年陳○任、黎○輝應獲得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前往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某加油站旁之統一超商,將餘款轉交予丙○○,丙○○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乙○○發覺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卷第179-184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19-21頁,本院金訴卷第2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黎○輝、陳○任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191少連偵卷第105-107、9-21、159-163、37-53、55-59、75-91頁) ,並有乙○○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表,乙○○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4432號函暨乙○○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龍岡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華杰、黎○輝、陳○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潘楨云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2日警詢筆錄暨所附扣得之筆記手冊影本、匯款憑條金額總計表、被告與胖兵之語音訊息內容、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91少連偵卷第31-35、69-73、99-103、117、119、121、123-127、129、130-131、132頁,本院金訴卷第190-191、195-200、206-208、211-218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係開庭聽被害人陳述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為收取及匯出被害人款項之收水工作,雖知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依卷內證據,無其體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㈡被告與張華杰、少年黎○輝、少年陳○任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少年共犯即少年黎○輝為90年3月23日生,陳○任為92年1月生,於案發當時雖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本案的少年共犯黎○輝、陳○任,也不知道他們的實際年齡,對他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且依本案犯罪模式,被告並未直接接觸少年黎○輝,陳○任,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少年共犯黎○輝、陳○任,主觀上不知其等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乙節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除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所有財產法益之外,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丙○○供承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月報酬為10萬元,每月分2次拿取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是關於被告丙○○因本案而分得之報酬,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被告係於同一日收取贓款後並匯入指定帳戶,以每月30日計算,其每日報酬約為3,333元(按:小數點以下捨去)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涉犯本案之日期(108年3月10日),與其另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詐欺案件之犯罪日期(108年3月6日)為同月份所犯,而該案業已就其當月份(即108年3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諭知沒收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7-155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恐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案收取如事實欄所示贓款,均已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